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3施行日期: 1997.01.01题注: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3 施行日期: 1997.01.01 题 注 :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有利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综合减灾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参与防震减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 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其办事机构为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区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可根据需要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对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防震减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地震灾害预测、震情与灾情速报和地震损失评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及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以下简称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行业防震减灾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承担同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任务; (三)落实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灾措施,组织岗位应急反应训练; (四)检查、监督本行业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执行; (五)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测和地震损失评估。 第十一条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责任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合理调整台网布局,采用先进的地震监测与信息传输技术,逐步更新设备;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四条省内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地震监测台网、地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由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理。 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水库应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立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当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地震监测实行专业台网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凡纳入各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点)停测或撤销,须经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地震监测台站应按照地震观测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传输观测数据和异常信息。 第十七条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震监测、信息传输、分析预报和震情会商制度,进行年度地震趋势预测,提出中期地震预报意见,实行地震异常跟踪责任制。 第十八条破坏性地震的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同时报告国务院。 涉及人口稠密地区的,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应报国务院批准后再向社会发布。 在已发布破坏性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如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发布地震预报。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获得的地震预测信息及时向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涉及地震预报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地震监测台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开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侵占、毁坏地震专用通讯网及其设施;不得切断、移动、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不得拆除、移动、损毁地震测量标志和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在国家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石、取土、烧荒、设置振动设施、堆放金属物品、倾倒垃圾; (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埋设金属管道、建变电所; (三)破坏、污染观测井、泉; (四)设置有碍观测的障碍物。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以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标示的烈度值做为抗震设防标准。 国家和省界定的处于物殊场地条件下的新建工程,应进行地震烈度复核。 第二十五条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包括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建设,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抗震设防标准。工程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查、论证拟建的上述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查验有无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并有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无上述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抗震设防标准的,不予立项。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和工程类别,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取得国家或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的组织承担,并接受当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下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由地震、计划、建设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省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获得肯定评审意见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抗震设防标准审批通知书。 设计单位应按照前款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条例实施前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已建成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检查,督促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限期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九条新建的重大工程,应根据工程的地震安全需要,设置强震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第三十条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强化抗震设防,加强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化工、军工、煤气、水库、煤矿、油库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及化学污染、塌陷、水灾等严重次生灾害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引导农民推广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逐步淘汰无抗震能力的住房。 第三十三条政府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向全社会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每年7月下旬举办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学校应向师生进行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必要时进行防震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并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各部门应依据全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拟订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口集中的单位,应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切实可行,每年检查修订,必要时进行模拟演练。 第三十六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对临震应急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二)向预报区内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劝告,情况紧急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应急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 (四)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储备饮用水及其他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七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震情(时间、震中、震级)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随时将地震趋势判断意见和灾情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人民政府的交通、通信、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规定,进行应急救灾,并组织民兵投入抢险救灾活动。 第三十九条抗震救灾所需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社会互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提倡单位和个人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十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机构,负责中等以下破坏性地震灾情的评估和重大、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人民政府应按照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生产、重建家园的原则组织恢复重建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扶持和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人民政府应按照重新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重建。 重建时应对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给予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在防震减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地震测报准确,信息传递及时,对减轻地震灾害有显著贡献的; (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四)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震后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情扩大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中成效显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防震减灾工作方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占用场地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发布地震预报的; (六)防震减灾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及时上报地震监测数据和异常信息,贻误重要震情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应急期间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八)故意谎报、瞒报灾情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而进行评价工作的,评价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评价单位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评价结果无效,并对评价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工程业主擅自确定和更改抗震设防标准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地震发生后,凡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抗震设防标准确定失当、未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防护措施不力而造成严重破坏和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财物的; (四)盗窃、贪污挪用防震减灾资金和物资的; (五)损毁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条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