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8施行日期: 1993.01.01题注: (1992年12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 ...
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8 施行日期: 1993.01.01 题 注 : (1992年12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本省境内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并履行有关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四条省交通厅统一管理养路费征收工作,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设立征费稽查机构及委托有关单位具体负责征收养路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或减征、免征养路费。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征费工作。 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必须加强征费工作,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各级财政、物价、公安、农机、林业、城建等部门,应协助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厅设立的征费稽查局、交通征费稽查处、交通征费稽查所、站或指定有关单位负责。 第七条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包括指定单位,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及其有关规定。 (二)负责按章收费、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报停车牌照管理、票证管理、收入报解管理等具体工作。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段、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征稽机构应以上户对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为主。如需上路抽查,应在本稽查所(站)的辖区内进行,并从严掌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五)定期组织对车主及其车辆缴费情况的检查和审验;并与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或派驻人员,了解掌握车辆增减及异动情况,参与车辆年度检审验,核验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六)开展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开发应用微机管理系统,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实现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八条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公路交通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安装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应报经公安机关审批。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外,下列领有牌照(包括临时牌照、试车牌照、学习牌照)的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及其他工程机械车、牵引车、农用运输车(含简易汽车)、柴油三轮车、电瓶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摩托车(包括正三轮、侧三轮、两轮和轻便)、轮式拖拉机等机动车辆均应缴纳养路费: (一)企业、事业、个体或联户、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地方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四)领有公安牌照的车辆; (五)机械工业部门使用军用牌照试验装备的车辆; (六)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单位或个人的车辆; (七)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八)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九)监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十)其他需要缴纳养路费的车辆。 第十条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但在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时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按国家规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费列支的,以及学校由事业费列支的自用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含出租车和超出公共汽车、电车票价的其他载客车); (四)经所在地交通征费稽查处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专用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扫地车、垃圾专用车、吸粪及吸污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所属医院、急救站、地方病防治所、防疫站(不包括其他部门及职工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 3、环保部门(不包括企业及其他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测车; 4、公安(不含厂矿、院校等单位保卫机构)、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装有警灯及警报器的刑侦车、通讯指挥车、交通事故勘察车、警犬运载车)、囚车(设有囚室固定戒具); 5、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车和固定装置占总容积五分之三以上的其他部门消防车; 6、防汛指挥部门的专用防汛指挥车; 7、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自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当地县级征稽机构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八)完全不上公路行驶的矿山内采矿自卸车,油田内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生产车,林场内的积材车; (九)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十条第一项核定单位按国家定编标准和经费列支范围配备自用的货车和五座以上客车按费额减半征收; (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电、汽车跨行交通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公路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费额标准的30%计征,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50%计征,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三)凡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内部交通线等生产作业道路),经交通征费稽查处和公路管理总段认定,其行驶的车辆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至40公里的按费额减征20%;在40公里以上至60公里的减征30%,在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的减征40%,在80公里以上至100公里的减征50%,在10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四)经省交通厅核准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二条养路费按费额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物价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费额计算办法为,具体征收标准乘以核定的车辆征费吨位。 第十三条车辆征费吨位按下列方法核定: (一)货车(含半挂)以国家定型的出厂标记装载质量为征费吨位,越野车以标记行驶公路的装载质量为征费吨位,牵引车以列车的装载质量为征费吨位(无标记装载质量者,按列车总质量与整备质量之差计算),装载质量在四吨及其以上的双排座汽车按货车标准计算征费吨位; (二)客车比照同类货车车底盘标记装载质量为征费吨位,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大客车,按国家客运和公共汽车《车辆系列型谱》标准以车长确定其区间档次,以其特征确定相应系列车型,以型谱最大总质量的二分之一为征费吨位;小客车(包括吉普车)和车长在6米至6.49米的大客车、双层客车按其核定的最高乘员人数(不含驾驶员)折合征费吨位(10人折合一吨、5人及不足5人按半吨计、6人以上不足10人按一吨计)。 客货两用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装载质量为征费吨位,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其标记的装载质量加乘员人数(不计驾驶员)折算吨位合并计算为征费吨位; (四)专用车、特种车、自卸车和厢式车辆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装载质量为征费吨位,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参照主要技术数据接近的相似车型核定征费吨位,装置有固定专用设备不能载货、乘人的特种车按其整车装备(包括设备)质量的二分之一计算为征费吨位,进口自卸车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其标记装载质量(9吨及以下增加半吨、9吨以上增加一吨)为征费吨位; (五)拖拉机以其发动机功率每20匹马力折合一吨(不足10马力按10马力计,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按20马力计)为征费吨位; (六)对大型平板车,按核定的装载质量20吨及以下的征全费,其20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七)汽车拖带的全挂车按其核定吨位的70%折算计征,单轴挂车按一吨计征; (八)摩托车和柴油三轮车按辆分类计征。 前款(一)至(五)项按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按一吨计征。 第十四条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登记及变更手续: (一)购入或转入的车辆,其车主应持车辆户籍簿、行车执照于领取牌照五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注册登记和缴纳等手续; (二)车辆转出本征稽机构辖区的,其车主应持证明信件(个人可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车管部门转出手续,当月内到转出地征稽机构申请登记,交回未用完的养路费票证,办理注明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或“转出通知单”,从次月起停止征收养路费。转入地征稽机构凭转入的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转出(入)手续者,由转入地征稽机构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三)辖区内车辆变更车主、牌照号码、改装载重吨位、改装等,以及免征、减征的车辆改变用途或使用性质,其车主应在当月内持该车行车执照和未用完的养路费票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四)报废车辆在车管部门注销牌照后,其车主应在当月月底前持注销牌照手续和未用完的养路费凭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注销登记手续,从次月起不再缴纳养路费; (五)车辆因故停驶,车主须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征稽机构查核批准,将行车执照、号牌和未用完的养路费票证,一并交存征稽机构办理次月停征养路费登记;启用时,办理交费事宜后领取牌照: 1、征稽机构根据车型及使用年限(不含拖拉机)确定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两吨及以下和减征的汽车一般不得报停,2吨以上至8吨的不得超过两个月,8吨以上至12吨的不得超过三个月,12吨以上的不得超过四个月,20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和不能载货乘人的特种车不得超过五个月;使用六年以上且技术状况低下的车辆,按上述时限可延长一个月。 2、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损坏、淘汰更新、尚未办理报废手续等特殊情况的停使车辆,超过年报停累计时间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经当地交通征费稽查处批准后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五条免征和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其单位应于年末前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年免、减手续。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一)、(三)、(四)、(六)、(八)项暂定免征的车辆,车主须按年向当地交通征费稽查所填写免征车辆申请表,经交通征费稽查处审查批准后,一次或分期发给《免费证》,在有效期内免征养路费。经交通厅批准免征的车辆,由征稽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减征车辆,须按年向当地交通征费稽查所填写减征车辆申请表,经交通征费稽查处审查批准后,在有效期内减征养路费。 对未按前款规定应办理免、减手续的,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十六条征稽机构依据按牌征费的原则,建立车辆征费台帐,对有车单位和个人分别按下列的方法,确定一种计算征收养路费。 (一)定额统缴:对银行有固定帐户、资信情况可靠的车辆单位,可按车辆种类、吨位等情况,分别核定缴费比例,以车辆总数汇总计算,分期缴费。 (二)定期包缴:对银行无帐户的车主和个人,可根据车辆种类、吨位等情况核定缴费比例,限定全年或每半年、每季度缴纳,票款两清。 (三)按月全缴:对按本条(一)、(二)项方法计征以外的其余车辆可按月按费额标准全额计征,可允许在年累计报停时限内报停。 (四)对使用临时牌照的车辆,按每天每吨费额标准以临时牌照标明的有效天数计征。 (五)对新增、报停后启用、免征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以及军队参加地方营运等车辆,分别采取全月、中下旬、下旬规定的费额标准缴纳。 (六)对各种摩托车和柴油三轮车一律采用“定期包缴”按年一次缴清,新增车辆按规定的月缴费额以年内实有月数一次缴清。 定额统缴和定期包缴车辆,应参照年累计报停时限给予优惠;核定缴费比例时,定额统缴应高于定期包缴,季度高于半年,半年高于全年,单位车辆平均包缴比例低于80%的,应报上级征稽机构审定;在年度内不再办理报停手续,车辆增减时,另行计算征费额。 第十七条本省辖区内的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费。各交通征费稽查处可按交通征费稽查所、站划分征费区域,征稽所不得跨越所辖区域征收。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内跨区域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费,外地不得重征。超过票证有效期(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行驶。 外省调驻本省或本省调驻外省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地养路费票证后,按本省标准征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凡未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车辆,必须在补缴后方可办理年度检审验和行驶。 第十八条养路费票证,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养路费票证及收据由交通厅统一印发,其他单位不得印制。 养路费票证应有专人负责领取保管,分期使用,当月票证应交驾驶员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养路费票证遗失或损毁,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的,按费额标准的10%收取补办费。 第十九条在银行设有帐户并签订有结算协议的车主,征稽机构在月初通过银行实行“同城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方法结算。 无结算协议及银行存款不足的车主,应于月底前主动携带支票、汇票或现金到征稽机构缴纳次月养路费。 车辆新增、报停后启用以及补缴的车辆,应及时主动携带支票、汇票或现金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条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在本省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养路费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二十一条各征稽机构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包括存款利息、滞纳金)当日存入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不准截留、坐支;并按规定及时足额径解交通厅养路费专户。罚款收入一律上交省交通厅,统一由其汇交省财政厅。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严格履行本办法在养路费征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一贯及时足额缴纳养路费的有车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检举揭发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协助征稽机构收回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经上一级征稽机构批准,可将收回款额5%至10%一次奖给该单位或个人。 该项费用直接在收回款额中支付,具体办法由交通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检查的征稽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无养路费票征以及超过票证有效期限而跨省及跨区域行驶的,由负责检查的征稽机构按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二)对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按应缴费额加收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缴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30%至50%罚款;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 (三)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按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四)对假报使用性质和伪造、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征和罚款单据等弄虚作假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五)对驾驶员驾驶无养路费票证的车辆或拒绝接受征稽机构检查者,除对车主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对个人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 (六)对未随车辆携带养路费票证的和未缴纳及补缴养路费、滞纳金、罚款的车辆单位和个人,征稽机构可分别不同情况扣留交通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并签发收据,其他地方的检查部门凭收据放行,违章车主接受处理后取回证件。 对拒不缴纳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的,征稽机构可先行扣留车辆然后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参照本条第一至六项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手续完备。 一事一地处罚后,其他地方不得再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除征稽机构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七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和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越权行政、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征稽机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O年颁布的《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陕西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