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20施行日期: 2000.05.01题注: 2000年5月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2011年1月28日山 ...
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20 施行日期: 2000.05.01 题 注 : 2000年5月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2011年1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第一次修改 2018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二次修改 2019年11月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第三次修改 2020年11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健康和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的生产(含肥料分装,下同)、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工作和肥料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肥料登记 第五条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肥料品种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予登记的肥料。 进口肥料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工作。 第七条申请肥料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签样式。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登记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配方肥料还需提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登记有机肥料还需提供环评报告。 申请受理后,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按规定标准抽取肥料样品。 第八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肥料登记申请后,属于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经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于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登记的肥料种类,经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综合评审,审核通过后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肥料登记,发放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五年: (一)产品有正式名称和通用名称; (二)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产品具有明显、可靠的肥效。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续展登记后予以公告。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或商品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份或剂型的,应重新登记。 第三章肥料生产 第十二条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肥料工业的产业政策,鼓励研究、创制新肥料。 第十三条列入国家和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的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肥料生产企业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或技术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控制产品生产质量的手段。 第十五条生产列入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审核后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证。 生产列入本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批准发证。 第十六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肥料产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标签或附有使用说明书。肥料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应用中文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通用名,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肥料登记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三)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四)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及其净重量(或容量)和剂型; (五)适用植物和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六)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和有效期。 分装的肥料产品还应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及其地址。 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内容应清晰、准确,应与肥料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九条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检验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肥料经营 第二十条肥料经营单位除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肥料使用知识的营业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防止肥料变质、失效的必要措施和保证肥料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肥料经营单位购进肥料时,应向肥料生产或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实行肥料登记证或生产许可证的肥料,必须核对其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生产许可证,经核对无误方可进货。 肥料经营单位应在自购进肥料之日起30日内,将购进肥料的名称、数量和生产单位的情况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撤销登记的肥料,不得经营产品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附具说明的肥料。 第二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假肥料。下列肥料为假肥料: (一)以非肥料冒充肥料或以此种肥料冒充他种肥料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产品实际性能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肥料性能不符的。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劣质肥料。下列肥料为劣质肥料: (一)不符合肥料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危害人畜、农作物、生态环境有毒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目,及时提供肥料产品信息,引导农民和其他肥料使用者选购适合当地条件和农作物的优质高效肥料。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肥料使用者科学施肥的指导,按照当地土壤和种植情况,搞好肥料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提高肥料的使用效果。 第二十七条使用肥料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注明的使用方法、对象、用量使用,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八条肥料在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技术纠纷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肥料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抽样检验,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肥料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肥料经营者逾期不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就其经营的肥料品种备案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假冒、伪造或转让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原发证机关收缴或注销肥料登记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 (二)肥料包装未印刷标签或附具说明书以及印刷的标签或附具的说明书内容短缺不清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有关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关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