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3.16 施行日期: 1994.03.16 题 注 : (1994年3月1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甘政办发(1994)19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1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通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及省属有关企业: 《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各行规文》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依照恩家计委、经贸委、体改委《关于国家指令性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精神,为了保证在国家和省取消部分产品指令性生产和分配计划以后的一些特定需要,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甘肃省国家订货是由省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用户直接向生产企业进行采购取得重要物资的一种订货方式。 甘肃省国家订货的产品属于原列入省计划分配和有关企业留省的主要物资。主要用于省级储备、调控市场、主要生产、省列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抢险救灾等其它特定需要。 甘肃省国家订货的品种、数量,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确定后下达。 第三条接受甘肃省国家订货是每个在甘生产企业应尽的义务。省上拥有优先订货权。任何生产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订货内容。 第四条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生产企业当月自销价,在不高于市场价格的原则下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定价。 第五条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生产条件原则上由企业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条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签订之后,供需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按合同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七条甘肃省国家订货的订货单位主要是: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单位、部分主要生产企业、省物资局及其所属企业、省级有关物资供销部门和临时指定单位。 第八条甘肃省国家订货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甘肃省省列重点建设项目、主要生产任务和其它有关省级的特定需要提报甘肃省国家订货物资的申请计划; (二)根据省计委下达的订货指标与供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 (三)承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由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省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如对变更订货合同产生异议,由省计委会同工商及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为保证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时顺利执行,按时履约,合同签订后,应将其副本抄送有关铁路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铁路运输部门根据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作为省重点任务应优先安排运输计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和监督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实施办法,由省计委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实施办法 根据《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甘肃省国家订货的范围及用项: 1.钢材。主要用于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等; 2.铝锭。主要用于导体生产、轻工产品、铝材加工和当年准备等; 3.木材。主要用于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煤炭坑木用材、火柴、家俱生产用材、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等; 4.沥青。主要用于道路建设、救灾、重点生产以及其它建设; 5.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主要用于农业、交通运输、救灾、特殊行业以及其它需要: 6、根据需要,省上认为有必要确定的其它品种另行协商安排。 二、甘肃省国家订货的主要单位: 1.重点建设由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单位订货,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需要由省以工代赈办公室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订货; 2.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需要由省物资局及其所属企业和省级有关物资供销部门订货; 3.导体生产、轻工产品、铝材加工由生产主管部门或生产企业直接订货; 4.成品油的订货、供应由省石油总公司根据省计委分配计划组织实施; 5.省专项需要由省计委临时指定或委托有关部门订货。 三、甘肃省国家订货程序: 1.需要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重点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十月底前向省计委提报下年度申请品种、数量指标。 2.省计委对申请指标进行审核并商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或生产企业确定各品种订货数量。 3,省计委在十二月底之前向承担甘肃省国家订货的单位以及供货生产企业和主管部门下达订货指标。 4.订货单位和供货单位根据省计委下达的订货品种、数量指标,协商具体订货规格。 5.甘肃省国家计货产品订货的形式由省计委商供货单位可采取订货会或自行衔接方式实施。 四、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度起施行。 五、本办法由省计委根据需要修订并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