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28施行日期: 1997.11.26题注: (1997年11月26日山西省 ...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28 施行日期: 1997.11.26 题 注 : (1997年11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2月3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违反本办法或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吊销《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附: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89年11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业单位、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个体行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行医条件的个人所从事的医疗、康复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社会办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和资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二十张病床;门诊部、诊疗室、接生站等可不设病床,但需有固定的急诊观察床三至五张。 (二)有专职医务人员。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二人;门诊部不少于十人;诊疗室不少于三人;接生站的专职助产士不少于二人;妇产科诊所须有女工作人员。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第五条个体行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房屋。 (二)有一定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常用药品。 (三)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籍。 (四)中医、西医、助产和医技人员在农村行医须取得医士以上,在城市行医须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五)针灸、按摩、正骨、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单项专业证书。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人员。 (二)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适于行医的。 第七条凡申请社会办医或个体行医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有关证明和材料,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开设五十张以下病床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开设五十张以上病床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个体行医,应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经批准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由批准机关发给《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经批准领取《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在外省市取得社会办医注册证和个体行医许可证,来我省办医和行医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国际民间友人、外籍华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来本省开办医院、诊疗所或应聘来本省行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除执行上述规定外,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个体行医可设立药柜,其所备用的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种类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不得经营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出售非就诊病人的药品,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个体行医有特殊疗效的配方,可以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指定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代为加工。所加工药品,只供自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三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变更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销或兼并,均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树立高尚医德,坚持质量第一。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接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药品管理、财税、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有责任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医疗抢救等任务。 第十六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聘用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非医疗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启用印章,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档案、医疗文书及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业务广告,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发挥卫生工作者协会、个体开业医协会、农村卫生协会等行业管理组织的作用,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行业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工作中,成绩突出,对卫生事业有重大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违反本办法或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吊销《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未取得《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擅自开业或擅自变更开业地点、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严重违反医疗程序和规程,管理混乱,医疗文书不健全,造成严重医疗后果的。 (三)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欺骗群众的。 (四)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 (五)医德败坏,医疗作风恶劣,弄虚作假,坑害病人的。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进行举报。 第二十五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开业医生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