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1999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1.26 施行日期: 1999.01.26 题 注 : (1994年12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职业介绍行为,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与配置,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内的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特区内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聘用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特区内用人单位可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员工。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需要聘用员工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专业户。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从事为求职人员寻找职业或向用人单位提供员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具有深圳市户籍且年满十六周岁、符合用人单位招聘条件的居民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 非深圳市户籍居民在特区求职的,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五条特区内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优先推荐特区居民就业,依法为特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就业帮助。 第六条职业介绍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体现平等协商、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七条深圳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称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特区的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在特区内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单位,实行职业介绍机构注册制度。 第九条在特区内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机构,须向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机构注册手续,领取职业介绍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条申请注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职业介绍场所; (三)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服务宗旨; (五)有两名以上具备一定劳动业务常识或职业介绍工作经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的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 (七)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必备条件。 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状况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对全市或区内职业介绍机构的数量和规模作出宏观控制。 第十一条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签发注册证;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注册证应载明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和有效期。 职业介绍机构更改其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须经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同意并更换注册证。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刊登和播发招工、求职广告; (二)办理求职登记,为求职人员提供用人单位有关资料及用人信息; (三)办理用人登记,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 (四)为求职人员介绍职业,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洽谈场所; (六)开展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 (七)代办劳动用工手续; (八)受用人单位委托代为对招聘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九)组织劳务交流或协作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与职业介绍有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拐卖妇女、儿童或诈骗等活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其所签发的注册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职业介绍业务状况报告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并办理年度验审手续。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有权拒绝签发注册证: (一)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或拟用的名称与其他正在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机构名称相同或极为相似,可能误导他人的; (二)为申请注册证而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不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吊销其注册证: (一)利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严重侵犯求职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在存续期间出现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吊销注册证,须于作出该决定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该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被吊销注册证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注册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注册证转借、转让或出租给他人。 第三章 职业介绍程序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员工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有效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件或业主的身份证件后,方可让其填写《深圳经济特区用人登记表》(以下简称用人登记表)。 求职人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学历证明后,方可让其填写《深圳经济特区求职登记表》(以下简称求职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及求职人员应如实填写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招聘非深圳市户籍的员工,须持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用工指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拟订,经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张贴在营业地点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监督其遵守有关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监督其按照章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对营业地点进行检查; (四)查验、审阅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并可抄印副本; (五)督促其报送有关报表; (六)制止和查处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本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应将全市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及注册证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在营业期间,必须将注册证置放于营业地点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收费以外的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三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内部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保存登记册及有关资料至少五年; (二)将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存放于职业介绍机构的营业地点,以备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检查; (三)在指定的时间内,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的指定报表。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根据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的情况,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领取注册证而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处以非法所得数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故意刊登或播发虚假招工、求职广告或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每次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有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并吊销其注册证。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在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示有效证件而让其填写登记表或介绍职业的,由此造成的损害,由职业介绍机构赔偿。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及求职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此造成的损害,由责任方赔偿。 第三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屡犯不改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发出《罚款通知书》。当事人应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交。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收款后,应给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罚所收款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拒绝签发注册证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不予注册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不予注册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领取注册证,逾期作无证经营处理。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