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3.25 施行日期: 1991.01.01 题 注 : (1991年3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 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新政发[1991]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机械电子工业(以下简称机电工业)行业管理,促进和深化机电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发挥全区机电工业整体优势,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电工业行业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对企业进行间接管理,对全行业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监督服务。 (二)坚持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发展服务,控制重复建设、重复生产、重复引进、盲目发展,引导企业适应市场需求,增加有效供给,提高经济效益。 (三)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调整行业结构,打破部门、地区和所有制界限,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改善机电工业产品结构、技术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 第三条机构电子工业厅(以下简称自治区机电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管自治区机电工业的职能部门。各地、州、市机电局(工业局)是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授权统一管理本地区机电行业的职能部门。 第四条机电产品的范围按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4754—84)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机电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综合管理部门,并与拥有机电制造企业的非机电工业的主管部门共同搞好行业管理。综合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机电工业行业管理,依靠机电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对机电工业实施综合管理。 拥有机电制造企业的非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机电行业管理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机电厅负责对全疆、各地、州、市、兵团、自治区各厅局、公司、新疆军区工厂管理局以及中央各部驻疆从事机电产品制造、科研、设计、检测、教育培训等企事业单位的机电工业进行行业管理,但不改变其原有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 第七条自治区机电厅要贯彻国家机电工业的方针和产业政策,研究制定全区机电行业发展战略和规章制度;对机电行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自治区机电厅负责协调区内各地、州、市各部门的机电工业制造力量,组织编制自治区机电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非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对专用机电产品发展规划,按照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编制分行业规划,经同级机电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计划部门,实行统一的全行业规划管理。自治区计委、经委、科委根据中长期规划编制下达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科研等年度计划,凡未纳入规划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机电厅和各级综合部门不予立项。由于生产急需,确实需要立项、贷款的项目,应由自治区机电厅审查同意后,上报自治区计委、经委、科委或上级主管单位同意,然后补充纳入行业规划。 第九条全区机电行业年度生产计划,自治区机电厅要与有关部门做好衔接,进行汇总和编制,经自治区计委平衡后下达,机电厅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执行。物资、商业、金融部门应给予配合,确保完成。 第十条自治区机电厅负责全区机电产品的生产布点。对不符合规划方向制造机电产品的企业要进行整顿;各企业新增机电产品,必须按产品分级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凡是国家管理的机电产品,由自治区机电厅会同自治区计委、经委、科委审查同意后上报机电部审批,自治区管理的机电产品由自治区机电厅审批。未经批准盲目生产的,各级计划部门不列计划,银行不予贷款,物资部门不供应原料,流通部门不予收购。 第十一条新开办和转产从事机电产品制造的企业,要严格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大型企业的开办由自治区机电厅会同自治区计委、经委审查同意后报机电部审批,中型企业的开办由自治区机电厅会同区计委、经委审批,并报机电部备案,小型企业的开办由地、州、市级机电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计委、经委审批,并报自治区机电厅备案。按上述规定,手续齐全后工商管理部门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自治区机电厅会同自治区计委、经委、科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及机电部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全区机电工业产业、产品发展序列目录,定期公布,各级计划、生产、金融、物资、商业、经济监督等有关部门要协同行动,确保实施。 第十三条自治区机电厅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和措施,积极发展具有新疆特色的优势产品,推动专业化协作和产品结构优化组合,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 第十四条机电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的立项,必须由机电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国家规定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按照国家计委立项审批程序执行,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必须先按项目审批权限报机电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项目建议书再报计委、经委、科委审批。 第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申报的机电工业技术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引进消化吸收)及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由自治区机电厅初步审查后,报自治区有关综合部门审批下达。项目完成后,由下达计划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机电厅共同组织验收。通过鉴定验收后方可列入生产计划,享受国家对新产品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预审和取证后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机电工业企业升级、机电产品质量监督、评优创优以及标准化工作,由自治区机电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完成。 第十七条各地、州、市、各部门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必须先报自治区机电厅审查同意,再报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自治区各地区、各部门与外省、区、直辖市在我区联合兴办机电产品制造企业或联合生产机电产品,须报自治区机电厅审查同意,再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发照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机电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产、科技、金融、税务、物价、工商行政、劳动、技术监督等综合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经济政策和调控措施,提供行业信息和行业规划、措施,为综合部门加强机电行业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各部门机电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自治区机电厅可根据本规定会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管理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加强机电行业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自治区或各地、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机电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由于机电行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以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自治区机电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