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15 施行日期: 1991.05.15 题 注 : (1991年4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施行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1月20日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1997年修订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纠纷(以下简称土地纠纷),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纠纷的调查处理和裁定。 第三条土地纠纷的处理,应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和群众生活、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注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处理土地纠纷,坚持既要尊重历史,又要照顾现实的原则,合法合理地予以解决。 第二章 机构 第五条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纠纷的机构。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应相应设立处理土地纠纷机构。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土地等法律、法规,检查土地纠纷处理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调查处理土地纠纷; (三)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业务部门对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权力: (一)调查权。有权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出示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造土地纠纷,造成严重恶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其违法行为,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作出行政、经济处罚; (三)权属裁定权。有权对土地纠纷作出裁定; (四)行政处分建议权。有权向违法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八条生产建设兵团及各师、团场可设立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处理其内部的土地纠纷,协助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兵团与地方土地纠纷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处理办法 第九条处理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县内乡镇之间的,由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二)县与县之间的,由地、州、市(行署)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三)伊犁州所辖地区与地区之间的,由伊犁州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四)地、州、市之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五)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师、团场之间的,由生产建设兵团调查处理。 (六)部队与兵团之间的,由军区与兵团协商解决;部队与地方之间的,由部队与当地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七)兵团与地方之间,由县、地州、自治区和兵团团场、师、兵团分级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在征求兵团有关师、团场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重大纠纷,征求兵团意见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八)中央、自治区国营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之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九)跨省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外省区协商解决,或上报国务院裁定。 第十条新中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合同,县以上党政机关的决定、纪要等,原则上都继续有效,并可作为裁定土地权属的依据;各单位、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规划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依据。历史上形成的协议、合同等一般不得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将具体情况、意见,行文附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未修改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未裁决以前,双方仍应遵守原协定,维持现状,不得自行扩大事态。 第十一条处理土地纠纷时,对原来已经划定的界线,应当维护。对原来界线不清的,应重新协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勘测标图、栽桩标界,完备手续。 凡无任何协议和批准手续,确属擅自扩大占用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二条对历史形成的习惯放牧线不得擅自变更。因行政界线与草场使用界线不一致而引起的纠纷,按草场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处理纠纷所划定的界线,除文字说明外,还应附有详细准确的界线图,界址主要拐点一律用地理坐标标注。若实地无明显地形地貌可作标志,要栽桩标界。 处理土地纠纷的决定、批复等文件,分发纠纷双方及有关部门,以便共同遵守。土地纠纷的文件资料,都要立卷归档,永久保存。 第四章 奖罚 第十四条对制止、处理土地纠纷作出成绩,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草场、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该土地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赔偿损失,按造成经济损失的10~30%处以罚款,并依法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擅自开垦草场和在草场、林地非法挖掘、取土(砂、石)、采矿、施工、挖药等,损害草场及其设施的,除退耕还牧、补种牧草、恢复植被、赔偿经济损失外,按造成损失的10~30%处以罚款。 (三)越界放牧,侵犯草场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按造成损失的10~30%罚款。 (四)制造土地纠纷,煽动群众打架斗殴、聚众械斗的,应追究其责任,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继续扩大事态,煽动群众闹事,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未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所有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自治区以往下发的有关处理土地纠纷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