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6.01 施行日期: 1991.06.01 题 注 : (1990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地方、兵团各级各类医疗单位,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和个人业余行医医务人员所发生的医疗事故,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医务人员按规章制度和操作常规诊疗,仍发生难以估计和防范的意外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药物过敏实验结果正常或者未规定做药物过敏实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等; (三)由于病情或病员特异体质原因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以及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的; (四)病员不遵医嘱自行用药或擅自采用医疗方法,以及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导致不良后果的; (五)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又征得病员或其家属同意签字,并做了充分技术准备,治疗中认真按照诊疗护理技术规程进行仍发生意外的; (六)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穿刺及心导管等项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 第五条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坚持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积极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定为医疗事故的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按照规定及时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六条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任何人不得借医疗事故或事件,影响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和等级 第七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按医疗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进行诊疗,但确因经验不足和业务技术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八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凡属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应定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不执行首诊负责制,片面强调制度、手续,不行任何急救措施,不负责地转院、转科或推诿,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的; (三)在诊疗工作中遇到疑难重症,既不和同级医生商量,又不请示上级医生,主观臆断;或不执行上级医生的正确指导,擅自盲目处理;或上级医生得到下级医生报告后掉以轻心不及时处理的; (四)手术前不做必要的准备,术中违反技术操作规程,以致损伤重要器官,或因麻醉发生错误,或遗留器械、敷料等异物在体内导致再次手术,或错开手术部位、摘错器官,或术后治疗护理不当的; (五)在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产妇婴儿死亡或会阴三度撕裂导致功能障碍的(急产除外); (六)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或查对不严,交接班不清,或不遵医嘱,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护理不当,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的; (七)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医源性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八)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的,或在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九)在各种检查治疗(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工作中不负责任,漏报、错报检查报告,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或伪造报告,影响及时正确诊断和合理治疗的; (十)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未按规定配合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九条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十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鉴定按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执行。 第十一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责任或技术原因发生错误,给病员造成不应有的严重痛苦,但未导致功能障碍的,为严重差错;未给病人造成痛苦的为一般差错。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人和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封存各种有关原始资料及现场实物,以备检验,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要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不得拖延和隐瞒。需要抢救的,医疗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并做好病案记载。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个人业余行医人员应尽快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凡属死亡事件应同时抄报自治区卫生厅。 第十三条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分别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理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如有必要,可吸收法医参加。 各级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下设内、外、妇、儿、中医、民族医等若干专业鉴定小组,每组5~7人,组长由相应专科的委员担任;专业鉴定小组的人选可由专业鉴定小组组长提名,由鉴定委员会批准。 各级鉴定委员会的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4~5年,每届推选主任、副主任委员,负责召集会议,组织安排鉴定工作。各级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工矿企事业医疗单位,向地方开放(接受地方病人)的医疗单位及个体开业、个人业余行医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可向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在提请当地或上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申诉者或医疗单位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诉者提供: 1.申诉书; 2.医疗单位的技术鉴定报告和处理结论,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或卫生行政部门申诉时,需提供当地鉴定委员会或卫生行政部门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和处理结论; 3.如死亡事件,需提供有关尸检材料。 (二)医疗单位提供: 1.调查报告或当地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2.原始医疗文件、档案及有关证明材料; 3.如死亡事件,需提供尸检报告。 第十六条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后,可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递交病案(包括病历、各种影象资料片、各种检查报告)等有关原始资料和旁证材料,以及病员或家属的书面申诉意见。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医疗事故的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书面形式作出,及时发给当事医疗单位及病员或其家属。 病员正在治疗中不予鉴定。 第十七条在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过程中,当事双方均可聘请代理人。代理人需持有关单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委员会同意后,可代理医疗纠纷当事人在鉴定讨论前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有权申请上述人回避。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是否属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类别、等级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深入调查核实,或邀请有关专家讨论研究,最后以鉴定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每次鉴定会议参加人数不得少于5人。 鉴定结论在未正式告知当事人之前应予保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自治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局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地(州)、县(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发生争议时,可以申请上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可以维持或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第二十条为准确判断病员死亡原因,提供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的证据,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 尸检费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检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若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医疗单位在接到病员或家属申诉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答复或处理意见有异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当地鉴定委员会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一般应在3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 病员和家属以及医疗单位或当事医务人员如对鉴定结论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意见不服,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或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鉴定可适当收取鉴定费。其收费标准为:自治区鉴定委员会鉴定每件300元;地区(州、市)200元;县(市、区)100元。鉴定费由提出申请者预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个人业余行医的医务人员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补偿与善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18周岁至60周岁成年人,补偿费为5000元;7周岁至18周岁青少年或60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3500元;3周岁至7周岁儿童,补偿费为3000元;3周岁以下婴幼儿,补偿费为2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18周岁至60周岁成年人,补偿费为4000元;7周岁至18周岁青少年或60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3000元;3周岁至7周岁儿童,补偿费为2500元;3周岁以下婴幼儿,补偿费为1500元。 三级医疗事故:18周岁至60周岁成年人,补偿费3000元;7周岁至18周岁青少年或60周岁以上老年人,补偿费为2500元;3周岁至7周岁儿童,补偿费为2000元;3周岁以下婴幼儿,补偿费1000元。 外国人的补偿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和个人业余行医人员)支付给病员或死者家属。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补偿费,在医院“医疗支出”科目中列入“其他费用”内;城镇街道卫生院(站)、农村集体卫生院(所)、合作医疗卫生室发生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城镇街道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个体开业和个人业余行医人员中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个体开业和个人业余行医人员本人负担;应某单位邀请在业余时间行医所发生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主要由邀请单位负担;临时组织的各种医疗队(组)发生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组织单位负担。 第二十五条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正常医疗费用及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关的医疗费用,以及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之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及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和个人业余行医人员承担。 第二十六条凡确定为医疗事故导致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者,是全民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劳动保险有关规定比照因分伤亡待遇处理。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全民企业有关规定办理。私营企业中经营稳定的比照全民企业规定执行;经营不良的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医疗事故补偿费标准的2~4倍给予一次性费用补助。对所有单位计划外临时工由用工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医疗事故补偿费标准的2~4倍给予一次性费用补助。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乡村农牧民和城镇中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居民,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二十七条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收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收出院。无工作单位、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病员或其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向医疗单位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调配房屋等无理要求。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夏季不得超过3天。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如尸体属于穆斯林,通知当地宗教部门或清真寺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避免了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及管理人员,可根据防止和避免的医疗事故可能造成的类别和等级,由医疗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由于医疗单位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或人员使用不当,或对反映的医疗事故苗头处理不得力等原因直接造成的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医疗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医疗单位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除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外,还应责成其承担部分经济补偿费用。承担的补偿款额可占补偿总额的5~10%。 医务人员未经批准业余有偿行医发生的医疗事故,其经济补偿费全部由责任人承担。 医务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病员死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无理取闹,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进修人员、实习生所发生的医疗事故,除由带教或主管医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交直接责任人员的派出单位处理。所需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和原派出单位各负担一半。其中个人负担的部分,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1991年6月1日起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一并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