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惩治卖淫嫖娼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01 施行日期: 1991.05.01 题 注 : (1991年4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于发生在自治区境内的卖淫嫖娼活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对卖淫嫖娼和参与卖淫嫖娼的人,坚持教育挽救与依法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对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或者拐卖、拐骗妇女为娼;组织卖淫团伙、聚众嫖娼;卖淫嫖娼屡教不改;有性病仍继续卖淫嫖娼、危害他人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再次卖淫嫖娼的;向外国人卖淫的;介绍卖淫嫖娼情节严重的,予以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不够劳动教养年龄的,可以送工读学校或少年犯管教所进行管教。 第六条卖淫嫖娼或参与卖淫嫖娼活动,情节较轻,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和劳动教养的,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对不够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后,可进行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是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教育和性病治疗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行收容教育: (一)患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四)年龄不满14周岁因卖淫、嫖娼罹患性病的。 对正在怀孕或哺乳期的卖淫妇女,可在所外监督管理教育。 第八条对需收容教育的人员,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垦区公安局作出收容教育决定,下达《收容教育决定书》,通知其家属或监护人以及所在单位和其居住地派出所,将案卷材料及被收容教育人员一并移送专门的收容教育场所。 收容教育时间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根据收容教育人员的表现和性病治疗情况,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适当缩短或延长收容教育的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解除收容时,由收容教育场所发给《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 第九条卖淫嫖娼或参与卖淫嫖娼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待卖淫嫖娼行为的; (二)揭发、检举他人卖淫嫖娼的; (三)初次卖淫嫖娼,情节较轻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参与卖淫嫖娼的; (五)年龄不满18岁恶习不深的。 第十条卖淫嫖娼或参与卖淫嫖娼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态度恶劣,拒不交待自己的卖淫嫖娼行为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卖淫嫖娼的; (四)组织或参与卖淫团伙的; (五)同外国人或港澳台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 第十一条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处15日以下拘留、劳动教养,可以单处或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 (二)引诱或组织工作人员卖淫嫖娼的; (三)介绍卖淫嫖娼的; (四)与卖淫嫖娼人员相勾结,知情不举、隐瞒不报的。 第十二条外国人在我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执行完毕后,应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华侨、港澳台人员在我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患有爱滋病、性病的来华外国人和其他入境人员,应限期出境或立即遣送出境。 第十三条对查获和收容起来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或机构逐个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国内人员,应强制治疗。检查,治疗费同本人或亲属负担。 第十四条因卖淫嫖娼或淫乱行为被拘留、收容、劳改、劳教的,由卫生部门定期进行性病检查并登记上报,对染有性病的要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对卖淫嫖娼或参与卖淫嫖娼活动所得的非法财物,一律予以没收。对违反本规定所作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对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或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执法人员的,处警告、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检举、揭发、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严格遵守纪律,秉公执法,对包庇或勾结卖淫嫖娼人员进行违法活动的,要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规定的程序办理;受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理的,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