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0.29施行日期: 1996.10.29题注: (1996年10月29日宁 ...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0.29 施行日期: 1996.10.29 题 注 : (1996年10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6]107号发布) 全文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进行特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和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是全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行署、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财务收支实行监督。 第二章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是指以下列规定为依据设置的收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文件;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收费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标准、资金使用和管理等。 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的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审批;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自治区物价局,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其中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还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财政部批准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自治区执行的,应当由自治区有关部门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提出实施意见,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核联合发文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自治区有关部门上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凡涉及到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必须附有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下列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抵制,必须立即停止: (一)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者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由无偿变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了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收费标准核定 第十一条法定收费和资源性收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管理性收费,应当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使其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不含管理人员工资)缺额基本相抵核定。 第十三条证件、牌照、执照等(以下简称证照)收费,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另加10%的合理损耗核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其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以收抵支并促进该项事业正常发展核定。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持经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 第十六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范围、标准调整或者机构变更、撤销时,收费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原发证机关接到申报后,应于二十日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购领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和收费部门应当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制发、核销、对帐和稽查制度。 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收费单位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行政性、事业性费款,原则上实行收支两条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性收费的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内管理;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收入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批拨。 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和设小金库。核准使用的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 第二十条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支出和收费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薄、单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收费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收费管理监督部门接到举报和控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所收款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者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由无偿变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七)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收费许可证》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九)不按规定把收费纳入预算内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资金的; (十)拒绝、阻挠检查或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单位,物价、财政部门可以建议该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物价、财政、审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