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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2023-8-14 16:45| 发布者: fjord| 查看: 584| 评论: 0

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06施行日期: 1991.05.06题注: (1991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新政函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06

施行日期: 1991.05.06

题     注 : (1991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新政函[1991]39号批准 1991年5月6日自治区统计局文件统政字[1991]51号发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1月20日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1997年修订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实行有效的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法规检查监督,是指对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检查监督。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济实体、私营企业、城乡各种承包经营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城乡居民、个体工商业者;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同胞和华侨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自治区统计法规的检查监督实施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法规检查监督权。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简称兵团)的统计工作是自治区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统计执法上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并在其授权下,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受上一级统计部门领导。

自治区各业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中央驻疆单位按中央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规定执行,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根据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兵团及其所属的师(局)、团两级,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的,由兵团批准,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分别委任,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干部担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检查监督统计法规实施情况。需要查询问题时,统计检查员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对所查询的情况,应据实答复。

第十条

自治区统计局和兵团统计部门可根据情况向下一级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的调动,应征得所在单位的上级统计检查机构同意,先补后调,以保持统计检查人员的稳定。统计检查员调离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证》。

第三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均属案件的查处范围。

第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主管机关会同同级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二)县级以下企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城乡居民、个体经营者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的县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机关查处。对需要做出处理的有关行政人员,应将其处理结果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部门、监察机关共同查处。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上一级统计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共同调查后,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由统计机构参照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作出处理决定。

(六)自治区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自治区统计局会同监察机关共同查处。

第十四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上级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机构和业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进行复查和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二)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拒报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资料,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补报期限仍不报送的,以及对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查询书》依法进行查询拒绝答复或不据实答复的,处单位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二)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或自行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三)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给予200元以下罚款,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五)领导人利用职权,授意或者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统计法规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

(六)有意销毁统计原始资料和凭证的,或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检查监督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从重处理。

(七)城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统计资料,处20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给予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兵团由师(局)以上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或法定程序处理;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决定执行,兵团由师(局)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所收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给予的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兵团由师(局)以上统计部门提出意见,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本规定提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拒不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部门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对罚款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建设兵团的各级统计机构及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