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28施行日期: 2000.05.25题注: (2000年5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
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28 施行日期: 2000.05.25 题 注 : (2000年5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3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资源丰富、环境优美、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相应游览服务设施,经批准,供人们观赏、游览、休息、健身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开发、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生产经营和科学文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坚持对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与旅游业的发展相适应,实现森林资源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鼓励森林公园的开发和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搞好森林公园的规划、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森林公园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开发、发展规划; (三)审核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四)指导、协调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 (五)组织、指导森林公园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森林公园的归口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森林公园的设立和范围的划定,应处理好与风景名胜区和宗教场所的关系。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寺庙、文物、古迹等,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明确的,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不变。 第二章 公园的设立和建设 第八条森林公园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内建立的森林公园,其界线、行政隶属关系及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纳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予以实施。 第十条拥有林地、森林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的单位,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森林公园建立后,其林地、森林权属不变。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旅游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设立森林公园的单位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变更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建设,必须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占用土地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运输设施、娱乐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安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珍贵重点景物、景点周围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有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区系风景林木植被和野生动物群种,鼓励引进和发展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新的植物群落和动物群种。 第三章 公园管理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门票实行统一管理。门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门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省林业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发放。 第十七条森林公园门票收费是事业性收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其中3%上缴省财政,统筹用于全省森林公园的开发、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内除投资建设的大型游览景观、游览娱乐设施、游览运输设施和人造游览景物外,对园内自然景观、景点、景物在收取公园门票后不得再重复收费。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应当在主要游览区域内设置游览路线、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标志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公园内的旅游秩序。 第二十条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其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按森林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一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文化活动,应当事先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对森林公园内的河溪、湖泊、瀑布,应当按照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不得擅自填堵公园内的自然水系。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与毗邻区域的单位或组织建立护林防火联防制度,制定联防措施,共同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并重,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濒危、珍贵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其主要栖息地或生长地,应当划定保护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在森林公园内游览和进行科学、文件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损毁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标志; (二)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物; (三)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 (四)伤害或者擅自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五)擅自采折花木、采集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采石、取土、露天开矿、放牧和其他危害自然景观和游览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禁止向森林公园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禁止擅自占用公园林地堆放物品、倾倒垃圾与工业、建筑固体废渣、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商业网点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兴建、恢复原貌,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园内设施、标志和花草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采集的产品,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