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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2023-8-14 16:12| 发布者: 时光匆匆| 查看: 230| 评论: 0

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费纠纷仲裁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4.25施行日期: 1991.04.25题注: (1991年4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4.25

施行日期: 1991.04.25

题     注 : (1991年4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有效地处理消费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与生产、销售、服务者之间因有偿获得和使用商品或有偿取得服务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当地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或当事人双方(包括一方)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纠纷。

第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消费纠纷案件,必须查明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先调解、后仲裁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实行二次裁决终局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必须写明代理人的姓名、住址、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3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的,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二章 组织

第八条

各级消费纠纷委员会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标准、计量、商检、物价、卫生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人员组成。业务上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消费者协会。

第九条

各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消费纠纷案件。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法律工作者、专业技术人员、社会知名人士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所在单位应支持其仲裁工作。

第十条

仲裁消费纠纷,申请仲裁额200元(不含)以下,案情简单,一般由仲裁员1人提出裁决意见,书记员记录,报主任或副主任审定;申请仲裁额200元以上,或虽不足200元,但案情较为复杂,由仲裁员2人和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人组成仲裁庭裁决,书记员负责记录。

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应提交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仲裁消费纠纷,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

消费纠纷仲裁实行回避制度。仲裁人员与所办理的消费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二条

消费纠纷案件由销售或服务地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办理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受理的案件交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先收到仲裁申请书或起诉书的一方受理。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期限或双方有约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提出,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投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六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后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从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立案,45日内处理完毕。

疑难案件的处理,经上一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立案后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接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处理意见;如有争议,不能按投诉人要求处理的,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不按时提交书面处理意见和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均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受托单位要按相应标准认真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1)投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住址;(2)投诉人的理由和要求;(3)被诉人的意见;(4)调解达成的协议。

调解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员或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必要时可以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或仲裁庭裁决的案件,要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1)投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住址;(2)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3)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定、规章;(4)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5)不服裁决向上申请再次裁决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二次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提出申请或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当事人二次裁决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终局仲裁。终局裁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行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对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投诉人预交。投诉标的200元(含)以上的按1%缴纳,投诉标的200元以下的缴纳两元。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察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全部由败诉人承担;部分胜讼,部分败诉的,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所负责任协商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