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搞好扭亏增盈提高经济素质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4.19 施行日期: 1991.04.19 题 注 : (1991年4月19日 新政发[1991]31号) 全文 为广泛深入地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大力推动工交财贸企业的技术进步,加速扭亏增盈的步伐,深化配套改革,增强企业活力,促使企业在质量、品种、效益方面有一个明显的进步,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八五”期间,逐步增加用于现有企业技术改造的财政预算投资,到1995年争取达到占财政预算安排工交财贸系统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20%。 二、在国家安排给自治区人民银行的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贷款和地方经济开发贷款中,根据国家每年增长的情况,逐步增加用于技术改造的比重,到1995年达到占这两项贷款总额的30%。今年增加的贷款,主要安排用于现有企业技术改造。 三、银行将企业通过挖潜和压缩产成品库存收回的流动资金贷款,拿出一部分用于发放企业技术改造贷款。 四、经批准企业可发行债券筹集技术改造资金,债券利息不得高于同期存款利息两个百分点。同时,积极鼓励企业与内地多渠道开展横向融资,对企业横向融资、通过补偿和其他方式筹集技术改造资金所需要的协作物资根据自治区和各地的协作物资资源,由自治区各级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协调解决。 五、对于符合自治区产业政策、社会效益好、企业收益甚微、新增利润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申报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所减免的部分专项用于归还技术改造贷款。 六、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继续实行项目利润单独核算、税前还贷。对于生产设备净值很低或原生产线报废而全厂、全车间或整条生产线更新的项目,原有利润按零基数计算或合理核定利润基数。在企业第二轮承包中,必须把技术改造目标、技术改造还贷作为承包内容,落实到承包合同中。 七、企业实行分类折旧后,折旧额低于原核定的综合折旧率计提折旧额的差额,可在成本中单独列支的规定,延长执行到1992年底。对按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净值为零的设备,仍可使用的,可以继续计提折旧。 八、技术改造资金要集中用于现有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速企业技术进步。根据经济建设“要少铺新摊子,多搞技术改造”的精神,现有工业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属于扩建性质的项目在安排基本建设项目时应优先。严格执行1988年国家计委、经委、统计局发布的《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凡是新增土建面积超过原有面积30%、新增土建投资超过总投资20%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 九、“八五”期间自治区每年从留成外汇中安排300万美元额度,专项用于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项目。 十、在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企业有权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和调剂外汇引进技术。对于有偿还能力的企业经报批后,可从国内外借贷外汇,引进技术设备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鼓励企业引进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政策。对企业利用借贷外汇引进技术进行改造的项目,新增出口创汇部分,经批准后可先还贷后分成。 十一、企业利用自有外汇、调剂外汇和各种自还的借贷外汇,进行引进改造而新增加的出口产品,可以自行委托出口代理。 十二、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科技[1989]49号文“关于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增加自治区财政预算中对企业技术开发的投资,1991年力争达到300万元,1992年达到500万元,并视财力情况在“八五”后3年逐年递增。 十三、进一步贯彻国务院、财政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提取技术开发基金的规定,企业应从企业留利、技术成果转让收入中按规定提足、提够技术开发基金;除继续实行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须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及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列入生产成本外,在保证完成财政上缴任务和不发生亏损的前提下,必须从年销售收入中提取1%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专项用于开发新产品。 十四、对于亏损挂帐、归还固定资产贷款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免缴利润,实行零基数承包,并可申报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用以弥补挂帐亏损和归还固定资产贷款。 十五、建立扭亏基金。自治区级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扭亏措施费,各地区也应视财力可能,安排一定数额的扭亏费用,从多方面筹集资金支持企业扭亏。各项扭亏资金可以无息或低息贷给亏损企业有偿周转使用。扭亏基金由各级扭亏增盈办公室统筹使用。 十六、对于政策性亏损企业,实行定额补贴或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全留,盈利留用,亏损照补;对于产品价格已经放开的亏损企业,停止亏损补贴,对于产品价格逐步放开的企业,实行亏损补贴递减包干;对于长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实行关停并转。 十七、企业由于管理不善发生经营性亏损的产品,不能参加优质产品的评选。 十八、对执行国家关于新建、扩建企业要安排30%的自有流动资金的规定有困难的单位,由银行贷款解决铺底流动资金,并可以比照固定资产贷款,逐年在所得税前还贷。 十九、继续执行1986年新财工字233号文件:“凡国家统一规定提价的库存物资和商品,其升值部分转为国家流动资金,不再作为利润上缴财政”的规定。 二十、继续执行1990年新财工字169号文件:“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要安排10~30%的比例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规定,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从其它自有专用基金中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二十一、继续执行工商银行对地方工业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下浮20%,用以返还企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规定。 二十二、继续实行财政以间歇资金临时借给企业周转使用,并将其收取利息的50%于年终返还给企业,用以增补自有流动资金的做法。 二十三、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规定范围内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