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28施行日期: 2002.09.01题注: (2002年7月2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 ...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28 施行日期: 2002.09.01 题 注 : (2002年7月2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8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3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行为。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育督导经费,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督导、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并遵循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省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统筹规划全省的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组织制定督导评估方案和标准;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全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全省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九)培训督学及相关人员,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组织督学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履行教育督导工作职责。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照有关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任。兼职和特约督学每届任期3年,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经任命和聘任的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聘)书,并建立督学资格制度、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合作精神。 第十一条督学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教育督导证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督学应当加强自身学习,并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单位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及相关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五)进行访问、调查问卷、测试或社会调查。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可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形式。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教育督导机构派出教育督导组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形成督导报告; (四)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督导报告向被督导单位下达教育督导意见书,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督导结果; (五)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意见于规定时间内将落实情况报告督导机构; (六)有关部门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奖励或者处理,并将落实情况通报督导机构; (七)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七条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15日内向发出教育督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教育督导复查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公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考核、评价被督导单位及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 (二)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或弄虚作假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 (五)对督学或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