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规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30施行日期: 2001.09.01题注: (2001年7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 ...
河北省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规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30 施行日期: 2001.09.01 题 注 : (2001年7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等7部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治路,规范上路执法行为,确保公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级以上公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和罚款的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行为的举报和监督。对举报人的个人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应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路、桥梁、隧道等可以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 车辆通行收费站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并且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五条交通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置超限运输检查站。 第六条林业部门可以在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和森林防火检查站。 第七条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设置的收费站、检查站,需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可以设置临时性检查卡,任务完成后应当立即撤除。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如确需在公路上查堵运输禁运物品的车辆,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拦截,并及时移交原通知单位依法处理。 第九条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第十条收费站、检查站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设站的批准证件、名称、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按时限收费的还应当公布收费时限。 贷款或者集资兴建的公路设置的收费站,应由省人民政府责成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收费情况进行年度审核,贷款或者集资还清后应当停止收费。 经营性公路设置的收费站,经营期满应当停止收费。 收费到期和已收回贷款或者集资的收费站,其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收费站、检查站应当采取快速便捷的方式进行收费、检查,防止造成交通堵塞。 第十二条上路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能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只限于在本辖区内工作。 第十三条交通警察上路执勤时,除发现有违章、违规行为和犯罪嫌疑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拦截车辆。 第十四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要以源头管理为主,上路检查为辅。在设区的市的同一条公路上,同一时间内,只允许有一组稽查人员上路稽查。 路政管理人员可以依照管理权限上路巡逻检查。 第十五条上路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双向查车。 (二)超范围或者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三)在公路上和城市入口处强制拦车清洗。 第十六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票据。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据实填写,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上路执法的单位和人员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设置站卡的,责令撤除设置的站卡,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公安部门接到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需查堵运输禁运物品的车辆通知后,未拦截查堵,或者拦截后未及时移交原通知单位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已知确需查堵运输禁运物品的车辆未通知公安部门进行拦截,或者公安部门拦截移交后未能依法处理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设置站卡条件而批准设置站卡的,由批准的部门予以撤销,并对批准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条款之一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上路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强行拦车,殴打司机和其他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扣押车辆、物品,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借上路执法之机以权谋私情节严重的; (四)敲诈勒索当事人的; (五)贪污、私分罚没钱物的; (六)失职渎职,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执法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应当退还的予以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包庇、袒护在公路上非法检查、收费、罚款的行为,或者妨碍监督检查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对上级交办的案件在一个月内报告结果;如有特殊情况,应向交办部门申请延长时间,逾期不办又不及时说明情况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