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12 施行日期: 1992.11.12 题 注 : (1992年11月1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92]28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加强乡镇政府对卫生工作的领导,充分调动群众办医的积极性,加速乡镇卫生院建设,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卫生院的管理体制要因地制宜,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中心卫生院由县(市、区)举办和管理;乡镇卫生院由乡镇政府举办和管理。乡镇政府管理有困难的可暂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三条乡镇卫生院由乡镇政府管理后,是乡镇政府领导下的卫生事业单位,原所有制性质不变。移交时应对现有固定资产、药品、流动资金进行清理登记、造册建档,其房屋、设备、财产、资金均归乡镇卫生院所有,不得抽调或挪用。 第四条乡镇政府应指定一名干部,具体负责卫生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第二章 乡镇政府职责 第五条负责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乡镇卫生院的行政领导;把初级卫生保健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做好卫生院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定乡镇卫生院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负责乡镇卫生院领导班子的考察、任免、奖惩及干部和职工的管理,对院长、副院长人选,应事先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考察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由乡镇政府任免。院长人选可在全县范围内选配。严格执行《甘肃省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建设标准》关于人员编制的规定,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卫生院各类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标准,经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做好对各类人员的录用、聘任及管理,不得安排非专业人员在卫生院就业。 第七条做好卫生事业经费的预算和管理;负责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建设,通过逐年增加财政拨款、动员社会各方面集资等多种途径,改善卫生院工作条件和职工生活条件。 第八条负责组织、落实、检查上级下达的各项社会卫生工作和医疗工作任务的完成;负责村级卫生组织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的建设和管理,解决好乡村医生报酬,积极推行合作医疗。 第九条负责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乡卫生工作。 第三章 县(市、区)卫生局职责 第十条下达各项卫生工作任务。对各乡镇贯彻执行卫生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评比,奖惩。 第十一条根据本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各个乡镇的地理环境、交通、人口等因素,对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合理规划,分类指导。 第十二条负责制定乡镇卫生院各类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标推,按规定对卫生院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协助乡镇政府共同考察提名卫生院领导班子,并做好卫生院人员的管理,负责制定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规划与实施;负责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技术职称的考核、晋升、发证及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负责本县范围内医务人员的调配。 第十三条协助乡镇政府搞好卫生院的建设和业务技术发展规划;指导乡镇政府、卫生院对辖区村卫生所(室)、乡村医生、卫生员、接生员进行管理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负责个体医生开业的审批。 第十四条协助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做好乡镇事业经费的预算和管理;改革卫生事业经费的使用办法;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从卫生事业经费中提留一定比例,作为对乡镇政府、卫生院的奖励基金。 第四章 乡镇卫生院职责 第十五条自觉接受乡镇政府的领导和管理,并接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业务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及时向乡镇政府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完成规定的各项预防、医疗保健和社会卫生工作任务,以及上级下达的各项指令性工作;及时填报各种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宣传、咨询以及人员培训工作;接受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 第十八条根据《甘肃省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建设标准(试行)》的要求,制定本院建设和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乡镇卫生院都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经济管理,实行保本经营,逐年扩大积累;管好用好上级下拨的卫生经费,有计划地进行基本建设、购置医疗设备、扩大服务项目,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条负责对职工进行技术培训、奖惩。受乡镇政府委托,做好村级卫生所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对乡镇卫生院建设成绩显著的乡镇政府、卫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从资金、基本建设、医疗器械配备、人员培训、职务晋升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对为建设乡镇卫生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没有完成各项卫生工作任务或完成较差的乡镇卫生院由上级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必要时由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与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协商,酌情扣发卫生事业经费。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和乡镇卫生院每年初签订责任合同书,明确主要责任人的工作任务、目标及奖惩数额。到期总结兑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执行当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