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0.20 施行日期: 1988.11.01 题 注 : (1988年10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8〕56号发布 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 第四条筵席税的起征点为人民币五百元。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上列项目中由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自备的部分,也应全部合并计算)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下列筵席予以免税: 1.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外籍人员举办的筵席; 2.侨属能够提供银行出具的侨汇证明,并在其侨汇额度内所举办的筵席; 3.在经批准允许收取外汇或外汇兑换券的单位,直接以外汇或外汇兑换券支付所举办的筵席; 4.因丧事所举办的筵席。 第六条按照《条例》的规定,承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 代征人对承办的筵席,要正确计算筵席金额。对一次筵席支付的金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应按规定税率计算代征的筵席税。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偷漏筵席税的行为。所举报的案件,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筵席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