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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23-8-14 17:50| 发布者: 侧面| 查看: 511| 评论: 0

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18施行日期: 1991.01.01题注: (1990年11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18

施行日期: 1991.01.01

题     注 : (1990年11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抚恤优待的对象:

(一)正在服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士兵及家属、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革命烈士家属。

(三)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四)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确认,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病故军人家属。

(五)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六)在乡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及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

(七)凡1954年10月21日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三区革命军、中国人民志愿军并持有复员证件的在乡复员军人。

(八)1954年11月1日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并持有退伍证件的在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现役军人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烈士家属,系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军人未满18周岁以前,因失去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曾对其连续抚养7年以上的其他亲属,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或法律公证,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亦按家属对待。

第四条

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批准为革命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死亡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发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发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发10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计算,系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新疆驻军按中央军委规定增加比例(含边疆年限补贴)。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栏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证书既可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也可发给配偶。如有争议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证书和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1)子女;(2)兄弟姐妹。

无上述亲属,不发证书和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如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功勋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在1933、 1934年“八一”建军节荣获中央军委颁发的一、二、三等红星奖章的现役军人(含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25%。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中的下列人员可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或无工资收入的;从事个体经营难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弟妹。

上述家属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子女的孤老和丧失父母(抚养人)未满18周岁的孤儿,定期抚恤金应增发20%。

自治区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在全国标准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次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九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可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根据民政部 1989年4月15日颁布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自治区伤残抚恤标准在全国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确定。

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在国家党政机关、公检法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参加工作的,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在县以上单位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以及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全国统一标准发给伤残保健金。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一般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自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需转移伤残抚恤关系时,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1日起按规定发给抚恤金。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护理费标准由民政厅与财政厅、劳动人事厅确定。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注销证),并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

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栖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

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四章 补助

第十五条

在乡的退伍老红军、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六条

家居农牧区和城镇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的复员军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一)鳏寡孤独者;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者;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者。

第十七条

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八条

本章所列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第五章 优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准确掌握本辖区内优抚对象情况,并给烈属、军属挂光荣牌。

第二十条

对家居农村、牧区、国营农牧林渔场(含兵团)的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制度,发给优待金。

优待标准:按当地(乡)年人均收入计发现金。生产建设兵团由各师确定。

筹集办法:由乡(镇)统筹,年终兑现。在部队立功者,要按比例增发优待金。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要通知当地政府继续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即停发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义务兵转为志愿兵后,不再享受义务兵的优待。从地方学校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乡(镇)政府应酌情予以优待。

第二十二条

对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已承包的土地和划给的自留地、自留畜应予保留,由其家属经营;家中缺少劳力的,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帮工或代耕。

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孤老烈属、一、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不能参加劳动的退伍军人,免除义务工;对缺少劳力的其他优抚对象适当减免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要到外地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乡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或由当地政府酌情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配制的假肢等辅助器械,由地、州、市民政局(处)审批,自治区统一安装。需配制代步三轮车的,由各地审批。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优待票价。在自治区境内游览公园、名胜、参观展览,免购门票。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区内大中专学校,录取分数线放宽10分;革命伤残军人、获师以上嘉奖或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放宽10—20分。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对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自行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经司法部门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参加县(市)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8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试行)》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