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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

山西 发布于 2023-8-14 18:0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25施行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25

施行日期: 1998.09.29

题     注 :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一年多的实践,决定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对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意见和建议,需要撤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1998年修正本)(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发布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9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第四条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人。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地区工作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六条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七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意见和建议,需要撤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负责人进行评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评议;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体视察;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

(十)检查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本地区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联系和指导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开地区人大工作会议,培训人大干部,组织交流代表活动和人大工作经验;

(十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处室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时,应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应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签署意见。

第十条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应举行一次。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第十二条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三条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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