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职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8.23 施行日期: 1990.08.23 题 注 : (1990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3日公布施行 新政发[1990]96号) 全文 第一条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发挥爱国宗教职业人员的积极作用,防止有人利用宗教进行分裂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和其它各种违法破坏活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宗教职业人员是: 伊斯兰教的依麻木(阿訇)、哈提甫; 佛教(喇嘛教)的和尚、喇嘛、活佛; 基督教的执事、长老、牧师; 天主教的执事、神甫; 东正教的牧师; 道教的道士; 以及上述各教主要以从事宗教活动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宗教职业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主义; 2.服从人民政府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令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宗教事务不受国外势力的支配; 3.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下,经县以上爱国宗教组织进行政治表现、思想品德、经文学知识的考核,成绩合格并领到合格证书者;或在宗教院校学习毕业,领取毕业证书者; 4.品行端正、办事公道,具有较好的宗教修养,在信教群众中有一定威望,能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合作共事; 5.具有当地户口,享有公民权利者。 第四条担任宗教职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手续: 1.在从事宗教职业的寺庙教堂,由民主管理机构举荐,经信教群众讨论,取得多数人的同意; 2.经爱国宗教组织审查同意; 3.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批准; 4.由爱国宗教组织发给担任宗教职业的通知书; 5.在特殊情况下,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爱国宗教组织可以指定寺庙教堂的宗教职业人员; 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寺庙教堂委派、指定或撤销宗教职业人员。 第五条宗教职业人员的职责: 1.爱国守法,遵从宪法、法律、法令和政策,并在寺庙教堂认真贯彻执行; 2.遵守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尊重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与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3.组织和带领信教群众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制止一切违法活动; 4.教育信教群众遵纪守法,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倡导婚丧事简办,改革陈规陋习,树立新风尚,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作贡献; 5.积极参加爱国宗教组织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召开的会议和组织的学习活动及社会活动; 6.经常向爱国宗教组织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寺庙教堂的活动情况,对出现的一些异常情况要积极主动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第六条宗教职业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则: 1.不得进行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人民民主专政,反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活动; 2.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文化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 3.不得强迫不信教的公民信教和参加宗教活动,对不信教、不参加宗教活动的公民不得歧视、排挤、压制和打击; 4.不得进行危害信教群众身体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的活动; 5.不得在寺庙教堂以外进行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或者出售、散发宗教宣传品; 不得在任何场合宣传“圣战史”,煽动民族仇视; 6.不得擅自开办经文学校、经文班(或义工班),不得擅自带培宗教学徒和向18岁以下的少年儿童灌输宗教思想; 7.不得向信教群众摊派、勒捐,不得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也不得到外地进行募捐活动; 8.不得擅自接待外国人和外国宗教组织的访问、采访,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国人、外国宗教组织索要财物; 9.不得进行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跨地区宗教活动; 10.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一切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 第七条对宗教职业人员的奖惩: 1.对宗教职业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总结评比。对表现好的宗教职业人员,由爱国宗教组织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报表扬或颁发奖状及一定的物质奖励; 颁发荣誉证书和授予荣誉称号须报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2.对于违犯本规定的宗教职业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由爱国宗教组织或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分别给予劝告、警告、留用察看,取消宗教职业人员资格的处分。 对宗教职业人员中触犯刑律的违法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宗教职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应以寺庙教堂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爱国宗教组织有责任经常了解管理工作的情况,督促、检查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