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汕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1.16 施行日期: 1999.01.16 题 注 : (1999年1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7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做好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与管理、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分类处理、适时遣送的管理方法。 第四条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市公安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的社会收容,市民政部门予以协助;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其下属的市收容遣送中转站(以下简称收容遣送站)承担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交通、劳动、财政等部门和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七条在特区范围内,以下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或者变相乞讨骗取钱财的人员;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流浪人员; (三)流落街头的无监护人或监护人不明的精神病患者或痴呆人员; (四)无合法身份证件、无正常居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人员; (五)非本市常住人口且无合法经济来源的人员中受公安部门治安处罚的; (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收容的其他人员。 在本市无固定住所且生活无着而主动到收容遣送站请求收容、遣送救助的人员,经收容遣送站同意,可以收容。 第八条公安部门对拟收容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初步审查,制作笔录并填写《汕头经济特区拟收容人员情况登记表》,由拟收容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部门公章后及时移送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移送的拟收容人员和请求收容、遣送救助的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决定予以收容,同时填写《汕头经济特区被收容人员审查、遣送登记表》,纳入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管理。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应当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 第十条公安部门和收容遣送站发现拟收容人员患有危重病、精神病或急性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送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二级以上)进行治疗,待其病情好转后再进行收容、遣送。 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对前款所列的患者进行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对决定予以收容的人员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非法财物和违禁物品除外),由收容遣送站予以登记后,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员离站时予以归还。被收容人员携带有毒有害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讲明本人姓名、身份和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服从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的管理和遣送。 (三)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人员。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实行文明管理,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按规定安排好被收容人员的生活。 对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可组织其参加劳动。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适当的劳动报酬。 收容遣送站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帐,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对被收容人员在待遣送期间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待、分类管理: (一)对女性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二)对未成年人应当安排专门房间,并给予保护性教育管理; (三)对老、弱、病、残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和治疗; (四)对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员应当安排专门房间单独管理; (五)对不服从管理的,应当采取约束性措施,实行强制管理。 第十六条被收容人员在待遣送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组织对其进行法医鉴定,或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派出的有鉴定资格的医生作出死亡鉴定。属于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无法通知其亲属的,由收容遣送站按照《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并做好有关资料记录存档。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从事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占、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七)不得差遣被收容人员代行工作人员职责或者为工作人员办私事。 第十八条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从决定予以收容之日起,按下列规定时间及时遣送: (一)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不超过7日; (二)遣送目的地在本省的不超过15日; (三)遣送目的地在外省的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被收容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留站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治疗的; (二)隐瞒真实姓名、住址或呆傻无法说清住址的。 第二十条对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单位持有效证明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但住所地在本市的,通知其亲属、监护人领回或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三)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且户籍在外省、市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就近省市对口接收站转送。 第二十一条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也无固定住所,经查明身份后,其亲属、监护人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经收容遣送站批准,允许领回,或经本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二条对被收容人员中的社会救济对象、未成年人和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收容遣送站应当予以遣送。 第二十三条外地遣送回本市或中转外地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在购车(船)票、火车票、进(出)站、上(下)车(船)等方面,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弱、幼、病、残者应当给予专门安排或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特区收容遣送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用于收容、收容管理、遣送工作经费以及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生活无着需要社会救济者的食宿、医疗费和返回原籍的路费等。 第二十六条不属社会救济对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站待遣送期间的食宿和医疗费以及返回原籍的路费,应当由其本人或其监护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收容遣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其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收缴违禁物品决定和延长待遣时间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