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营、集体商场(店)出租柜台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15 施行日期: 1990.09.15 题 注 : (1990年9月15日 新政发[1990]100号) 全文 为贯彻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指导方针,维护社会主义商业信誉和商品流通秩序,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我区国营、集体商场(店)对外出租柜台的营业性活动,特作如下规定: 一、自治区辖市和各地、州辖市的国营、集体商场(店)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含服务业)出租柜台(包括营业场地和设施。下同)的,均应遵守本规定。县及其辖乡镇国营、集体商场(店)参照本规定办理。 二、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对外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均属于出租柜台的行为。国营、集体商场(店)通过合同或协议实行产销联营或以出售商品利润分成的方式为生产企业提供柜台推销、试销、展销本企业产品,均不属于出租柜台的行为。 三、凡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国营、集体商场(店),一般不得对外出租柜台;各类专业店、名店、特色店和实行租赁经营的商店;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为安置知青,家属就业办的商店,除了本店不便利用的边角场地可出租搞裁剪、修理外,一律不得对外出租柜台,巳出租的要予以清理。 四、允许对外出租柜台的国营、集体商场(店),必须经所在市以上商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租柜台的活动。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从事出租柜台经营的商场(店),可根据商场(店)的区域位置,经营范围等情况,规定出租柜台面积的最高比例,一般不得超过自营柜台面积的20%。对外出租柜台的商场(店),不得因出租柜台而减少商场(店)的经营品种,放松对出租柜台及租赁人员的管理。 五、租赁柜台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中对店容店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安全保卫、财产保险、违约责任等方面均应做出规定,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时,出租方须持有主管部门允许其出租柜台的批件,承租方须出示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的待业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外省(区)、市来疆经营的,须出示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允许外出经营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否则视合同无效。 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承租柜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并提供租赁双方签订的符合第五条规定要求的柜台租赁合同书或协议书。未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的,不予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承租柜台从事经营。 对外省(区)、市的个体、私营经营者来我区承租柜台从事经营的应从严掌握,除经营我区紧缺的小商品外,一般不得从事承租柜台经营。允许经营的,其租赁柜台的期限不能超过其核准登记的临时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 七、承租者必须遵守国营、集体商场(店)的经营服务规范,服从商场(店)的管理,必须接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机关的监督管理,照章纳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还应按国家规定向工商部门交纳管理费。 八、所有出租柜台必须悬挂明显标志同商场(店)自营柜台加以区别,便于群众识别和监督,承租者不得以出租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柜台承租人必须亮照(营业执照)经营,人照相符。 九、柜台承租方不得再向任何单位、个人转租,转让。 十、承租方的经营范围必须在出租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不得利用出租方的经营范围和方式从事非法经营。不准经营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不准承租方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品种。 十一、出租柜台的商场(店)不得为柜台承租者提供银行帐号、支票等票证收据。 十二、中止租赁或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十三、出租柜台的价格应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核准后方能执行。 十四、出租柜台的租金收入,应按财务规定全部租赁收入帐户,并照章纳税。承租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十日内到出租柜台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中止租赁或延长租赁期限的承租人须事先到原纳税登记机关办理结税等有关手续。 十五、出租柜台的商场(店)必须依照本规定加强对承租者的监督管理,促使其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要对承租者经常进行商业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对承租者违章违法经营行为,出租方要及时报告和配合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监督部门进行查处。 承租者损害消费者利益或在经营中有违章违法行为,除由承租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出租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十六、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七、本规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