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3施行日期: 1994.12.01题注: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 ...
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3 施行日期: 1994.12.01 题 注 :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办法被2014年12月3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15年3月31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一、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增加了“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内容。 二、第十一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一)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前段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对其单位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一倍的处罚”。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前段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二倍的处罚”;增加一项“(十二)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的”。 修改后,将“其主管部门”改为“有关部门”。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是指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公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依照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举报。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设立基金、募捐、摊派等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审议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申诉; (七)调查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 (八)建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 第八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本市所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是否合法; (二)农民个人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是否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以村为单位计算)的百分之五,其中乡(镇)统筹费是否超过二分之一;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实行统算统收、定项限额、预决算审批、定期公布、农民负担明白卡等制度的实行情况;乡(镇)统筹费由乡(镇)农经站一本帐统收统支、村提留由乡(镇)农经站监督管理专款专用的执行情况; (四)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设立基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是否符合《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六)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是否符合《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七)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罚款或没收财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八)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九)在乡(镇)建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十)企、事业单位面向农村服务性收费是否合法; (十一)惠农政策是否落实; (十二)其它应予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县(市)、区须在每年五月底前将上年度农民负担的决算情况、本年度预算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申诉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新闻单位披露、经查证属实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移送和下一级有关部门上报的; (六)违法单位或个人自查自报的; (七)依法应予复议的; (八)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二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对其单位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一倍的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方案未按《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通过,即向农民收取村提留或乡(镇)统筹费的; (二)擅自扩大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或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 (五)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二倍的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六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强迫农民接收有偿服务,加重农民负担的; (三)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或要求赞助的; (四)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在乡(镇)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的; (五)擅自增加农产品定购任务或克扣、截留粮、棉、油预购定金和平价供应农用物资的; (六)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牌照、证件工本费的; (七)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标准及加收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九)在收购农产品时压级压价或擅自代扣其他款项的; (十)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范围、超标准收税的; (十一)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在农村集资、设立基金的; (十二)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盗窃、挪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酿成恶性事件的; (五)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市原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