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9.30施行日期: 2008.01.01题注: (2007年9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 ...
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9.30 施行日期: 2008.01.01 题 注 : (2007年9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1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4年1月13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及调查、鉴定等。 第四条防雷减灾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基层社区、林区、厂矿、乡村、学校等单位,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监测与预警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省雷电监测网,组织开展雷电监测。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天气的监测,及时作出预报、警报,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雷电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警报。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装置安装与检测 第十五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航空、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及其他重要物资的仓储场所,尚存地上建筑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六)学校、宾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口聚集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六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尚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七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八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变更或者修改防雷设计方案的,应当按原程序报送审核。 第十九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选择具有相应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按施工进度进行分阶段检测。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条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原程序进行验收。未取得合格证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的检测由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承担。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三条防雷装置建设或施工单位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二十五条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六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复检。 第二十七条拥有防雷装置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报告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处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专门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依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定权限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九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省级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指挥协调机制,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抢救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在3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颁发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奉;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现有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未按照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以及变更或修改防雷设计方案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承接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六)超出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防雷装置设计和安装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防雷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奉;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奉,由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