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13 施行日期: 1990.12.13 题 注 : (1990年12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质量,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各地、州、市、县、乡(镇)和生产建设兵团的广播电视台(站)、卫星地面站、微波站、监测台(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录像机、录音机、录像车、转播车、话筒等。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发射设备、仪器、天线、馈线、塔、杆、地网、天线场地等。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地埋的音频、视频线缆线路、光缆线路、微波设备和通路、卫星地面收转设备和通路、有线广播线路、线杆。 (四)节目监测、接收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施、喇叭、音箱、音柱等。 (五)警戒设施和标志物。包括围网、围墙、技术用房和其他标志牌(灯、桩)。 (六)供电、供水和通讯设施。 第三条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自治区广播电视厅负责全疆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监督和保护工作,并对直属台、站的广播电视设施负有直接保护责任; 地、州、市广播电视局负责管理和保护所属县(市)的广播电视设施,并对直辖台、站广播电视设施负有直接的保护责任; 县(市)广播电视局负责保护所属的广播电视设施及县至乡(镇)的有线广播专线及其附属设备; 乡(镇)广播电视站负责保护所属的广播电视设施及乡(镇)至村的有线广播专线及其附属设备; 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保护,由所属团场以上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共同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自治区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利用广播电视设施进行非法活动。 第五条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进行伐树、筑路、开渠、掘井、采矿、爆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活动时,应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商,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植树造林时,应根据广播电视传送线路设置情况合理避让。对确已危及广播电视线路安全、影响其工作效能的林木,广播电视部门应与林权者协商后进行修剪或砍伐,所砍林木归林权者所有。 广播电视部门因架设线路需要修剪或砍伐林木,应征得林权者同意,其损失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补偿。 第七条凡必须在有线广播电视专用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听、放音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安装,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后,按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管理规程的要求改造或迁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九条供电、供水部门应当保证当地广播电视台(站)的正常供给,不得无故停水、停电。检修性停电、停水应在一周前通知广播电视部门。 第十条违反《条例》第五、六、七条或有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行为之一的,应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的处理,并可以对责任者处50—300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1000的罚款: (一)广播电视台、站周边 50米的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排放腐蚀性液体,或在传送线路塔桅(杆)下堆放垃圾、矿渣、煤沫的; (二)在天线场地进行打猎、放牧、赛马等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在塔桅(杆)、拉线、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上拴牲畜、搭帐篷、搭挂衣物或其他杂物的; (四)私用或故意损坏录音、录像设备和车辆的; (五)在标志有地埋线、地下电缆的地面上,或者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的; (六)在有线广播架空线路上附挂电力线、通讯线和私自搭挂喇叭、耳机及各类天线的。 第十一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由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应赔偿损失。 赔偿款只能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罚款应开具收据,所收罚款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凡故意拆除、损毁、偷盗广播电视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