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28施行日期: 2011.01.28题注: (1994年1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 ...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28 施行日期: 2011.01.28 题 注 : (1994年1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3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补登记的矿山企业,也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五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核定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有矿山设计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或没有矿山设计只有开采方案的,由征收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开采回采率,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煤炭的矿山企业,其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确实难以计算开采回采率的矿种,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六条采矿权人销售原矿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原矿的销售收入计征;销售洗选矿产品的,以精矿的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或自行加工、冶炼矿产品的,以移交使用或加工的矿产品量和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向管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或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收费站缴纳。 采矿权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同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缴纳。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采矿权人在银行开设帐户的,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银行划拨方式上缴中央金库;未在银行开设帐户的,以现金方式直接上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收汇缴方式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市、县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省与市的分成比例为4.5:5.5;市与县的分成比例为2:8。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因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采矿权人,其自行销售的矿产品不予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要求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在每年的10月底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逐级报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征收部门,抄送采矿权人。 第十五条各级公安、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报表及资料。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凭证、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获取有关数据及资料。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反映真实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加收滞纳金,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或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不按前款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加收滞纳金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二)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越权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或其他非法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在征收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拒绝、干扰、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或侮辱、诽谤、殴打征收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2日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质矿产局制定的《山西省征收矿产资源管理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