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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18:47

邯郸市行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2.18施行日期: 2008.01.01题注: (2007年12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32 ...

邯郸市行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2.18

施行日期: 2008.01.01

题     注 : (2007年12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1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服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招标投标、便民服务等行政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应当推行政务公开,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机构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招标投标、便民服务等行政服务工作的工作场所,并对入驻事项和工作人员实施监督。

县、乡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本级政府的行政服务中心,相关行政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行政服务,应当在本级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宜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并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联动机制。

第六条

提供行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廉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以下制度:

(一)分区制度。入驻的一个单位划为一个工作区,若干工作区组成服务区。

(二)领导带班制度。入驻单位应当指定一名行政副职(首席代表)入驻服务中心工作区。

(三)行政许可工作机构入驻制度。入驻单位的行政许可工作机构必须整建制进入服务中心工作区。

(四)印章专用制度。入驻单位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区使用、管理代表本单位行政许可服务的专用印章。

第八条

入驻服务中心的单位,应当保证入驻事项、工作人员、带班领导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

入驻服务中心的单位,应当对入驻的工作人员在评优、晋职、经费等方面予以充分保障。

第二章 职责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服务工作的部门、机构,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部门工作区,派驻工作人员。

行政服务业务量小的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综合工作区相关申请,由该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第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行政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亨查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对入驻或者退出行政服务中心的请求进行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各部门、机构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工作区提出具体意见,对入驻的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五)保障依法撤销或停止执行的行政服务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六)协调、监督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并适时进行通报;

(七)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报送本级服务中心受理行政服务事项,协调、督促本级服务中心的相关单位限时办结;

(八)负责招标投标等交易活动有形市场的监督管理;

(九)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入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将本单位的行政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制定本单位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工作区,选派工作人员,所派人员应当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同意;

(四)在工作区依法公开本单位的行政服务事项;

(五)对只进行形式审查的行政服务事项,应授权本单位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区当场办理;

(六)需做实质性审查的行政服务事项,单位其他职能处(科)室应配合工作区做好现场踏勘、查验、技术论证等工作,并限时办结;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发出的行政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八)协助行政服务中心处理当事人的咨询、投诉;

(九)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工作区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本单位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

(二)对只需形式审查的事项应当当场办结,需进行实质申查的事项,应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

(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制度,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监督协调;

(四)负责行政服务中心与本单位的工作衔接;

(五)接受群众咨询并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三章 行政服务

第十三条

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其他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

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依法收取的除外。

依法收取费用的,行政服务中心服务工作区的人员不得收取现金,必须按照公布的项目和标准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银行窗口统一收取。

收费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行政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对各单位的办事指南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其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并予以公示。

入驻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办事指南按照统一格式印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七条

办理行政服务必须使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格式文本。

办事指南和各种格式文本应当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免费下载,内容有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之内承诺办理需要的时限,其承诺期限为最长期限。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服务申请,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区应当当场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服务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办理期限从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不属于工作区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服务中心各工作区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服务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只需进行形式审查的行政服务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书面作出准予决定。

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行政服务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经实质性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作出准予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工作区所在部门作出的各项受理、决定的信息应当予以公布,群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通过网络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并逐步开展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决定等工作。

行政服务中心应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有关行政服务信息通知行政服务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由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区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

行政服务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办理。具体办法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监察机构并派驻工作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区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行政服务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管理考核办法,加强对各工作区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

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区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比例应当适当提高。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服务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群众考评、绩效考核等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入驻服务中心的各单位选派的工作人员工作未满一年的,一般不得更换。

第三十一条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驻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生活和工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工作区所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没有按要求将行政服务事项和工作人员入驻行政服务中心的;

(二)授权不充分,使工作区不能高效履行职责的;

(三)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行政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四)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银行窗口收取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五)在受理或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行政服务事项超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的指导、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经费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

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也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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