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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 发布于 2023-8-14 19:16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7.19施行日期: 1990.01.01题注: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7.19

施行日期: 1990.01.01

题     注 :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7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和监测

第三章防治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汾河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对已经造成的水污染,必须采取坚决有效的治理措施;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保证防治水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五条

汾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措施,积极治理;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管理和监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所辖区内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水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检查“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水污染治理项目,参加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对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进行监督;

(五)组织水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水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进行水环境科学研究,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制教育,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在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或者未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治理任务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企业不得升级。

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如实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

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三条

对造成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限期治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并监督逐步实施。

第十四条

因发生突然事件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遭受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各级、各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组成汾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对污染源和水体水质进行监测,组织编报水环境质量报告书,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汾河流域的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测结果。

第三章 防治

第十六条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划分为一、二、三级防治区。

一级防治区:汾河上游源头、宁武县至娄烦县段干流、汾河水库、汾河水库出水口至太原市北郊区三给村段干流、汾河一级支流的水库、兰村泉、晋祠泉、平泉、洪山泉、霍泉、郭庄泉、龙子祠泉、各城镇生活饮用水源等水体的保护区。一级防治区内各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为直接和间接向该保护区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一切单位所在的区域。

二级防治区:太原市北郊区三给村至襄汾县段干流的保护区。二级防治区的具体范围,为直接(含通过沟渠)向干流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一切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级防治区:一、二级防治区以外的汾河流域其他范围。

第十七条

汾河流域的各类水体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级防治区的水体水质,执行三类标准;二级防治区的水体水质,执行四类标准;三级防治区的水体水质,执行五类标准。

生活饮用水源地的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水,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向一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一级标准中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定;一级防治区未经批准不得新增排污口、排污单位、排污总量。

向二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中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定;向二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执行一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

向三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向三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执行二级标准中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定。

排入城镇下水道并进入二级污水处理厂进行生物处理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下水道的污水,分别执行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标准。

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后,应当执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旧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规划,建设并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业。对严重污染水环境而又难以治理的厂点,必须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开展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力争在生产过程中减少和消除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使用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四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必须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设施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污染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电流捕杀鱼类或者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

在汾河流域其他区域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和防流失、防扬散、防产生有害化学反应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禁采用渗坑、渗井、裂缝、溶洞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输送、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确保地下水源不受污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在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控告水污染事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监督管理、监测、科学研究、综合利用、宣传教育及其他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强行施工的;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拒绝、妨碍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五)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水超过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并未按治理要求进行治理的;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办理“三同时”手续,或者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检验,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排放污水超过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或者在一级防治区未经批准新增排污口、排污单位、排污总量的;

(三)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五)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或者监测结果的。

第三十二条

警告、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分由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处理建议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有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犯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建设项目停止生产使用,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境内其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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