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28施行日期: 1991.12.04题注: (1991年12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28 施行日期: 1991.12.04 题 注 : (1991年12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0月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3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5年1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2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保护区域。 供电企业应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布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本辖区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电力、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本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取土、打桩、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所的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通往发电厂、变电所的道路上设置障碍,挖断道路或阻止电力部门的工作车辆正常通行; (四)利用发电厂、变电所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截用发电厂专用水源; (五)在输变电设施的杆塔、拉线和避雷塔基础周围十米以内挖沙、取土、修建墓穴; (六)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沟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七条未经许可,非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发电厂、变电所、电力调度中心等生产和管理区域。 第八条对电力设施应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管理配电设施的单位对其设施应采取专人看管、定期进行技术加固或在停用季节拆除保管等措施,确保配电设施安全。 第九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由电力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树木所有者协商解决。 第十条电力设施的选址和设置应符合国土综合规划、城市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审批宅基地、规划建筑物或植树时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应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必须由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物资供销系统所属的定点回收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回收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不得向公民个人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 第十二条对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作出下列成绩的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消除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隐患,避免事故发生的; (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协助侦破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取得明显成绩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同自然灾害作斗争贡献突出的。 第十三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 (二)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条第一款(二)、(三)项对公民的罚款不得超过500元。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企业,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供电企业应在停止供电前七日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停供的,报设区的市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供电企业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 第十六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