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4.22施行日期: 2007.04.22题注: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4.22 施行日期: 2007.04.22 题 注 :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修正的《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2013年修正本)》) 全文 一、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的备案;”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三、删去第六条第(六)项。 四、删去第七条。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必须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同时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入或者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经济信息的,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十、删去第十七条。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国家有关减免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经营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奉,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 十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完善,根据《河北省经济信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的备案; (四)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负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时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税务、保密及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资金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伪的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必须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同时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价格或酬金,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投入的成本或者用户的预期效益情况,协商确定价格或酬金。 第十条以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商品,对其知识权部分的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入或者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经济信息的,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不得收费,不得强迫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经营性信息网络或者信息交易活动。 禁止利用未公布的统计数据从事统计信息的商品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符合国家有关减免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经营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奉,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进行收费,以及强迫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参加本机关、本系统组织的经营性信息网络或者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财政、税务、物价、保密、统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