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4.04施行日期: 1996.04.04题注: (1996年4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4.04 施行日期: 1996.04.04 题 注 : (1996年4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6]4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规范征用集体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就业、生产和生活安置工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和不能就业人员(以下统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就业及生产、生活安置。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制定安置方案,妥善安置需要就业农业人口的生产与生活。 第四条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由被征地单位通过开发荒地、调剂土地、发展农副业生产、举办乡(镇)村企业安排就业,也可以通过移居新开发区等途径自行安置。 移居新开发区的,按照土地开发及新开发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被征地单位举办的乡(镇)村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开业、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以优惠。 第五条被征地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以下简称农转非):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 (二)被征地单位土地被征用前,人均水浇地在333平方米(合0.5亩,下同)以上,固原地区在533平方米(合0.8亩,下同)以上,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人均水浇地在333平方米和533平方米以下的,分别以333平方米和533平方米养活一个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剩余的农业人口可以农转非; (三)被征地单位土地被征用前,人均水浇地在333平方米以下(固原地区在533平方米以下)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其农转非人数,按照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计算。 被征地单位既有水浇地,又有川旱地、山旱地的,可以按2000平方米(合3亩)川旱地抵顶666.7平方米(合1亩,下同)水浇地,4000平方米(合6亩)山旱地抵顶666.7平方米水浇地进行折算。 第六条被征地单位申请农转非指标的程序: (一)被征地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审查;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农转非指标只能用于在被征地村有常住户口和住房,且承包的土地被征用的农业人口。 第八条农转非指标的使用程序: (一)被征地单位拟定方案; (二)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四)市、县人民政府委托所属土地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审核; (五)自治区公安厅审批; (六)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第九条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按照自谋职业和乡(镇)、村自行安置为主,国家安置为辅的原则,多渠道解决。 第十条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的劳动力,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按下列程序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予以公证。 自谋职业并领取了安置补助费的,不得再提出安置要求。 第十一条征地单位招工时,应当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 征地单位招工安置的,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其他单位招工安置的,应当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该单位。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仍安置不完的农转非人员中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纳入城镇劳动力资源,按照三结合就业方针安置就业。 第十三条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不能就业的,按下列办法予以安置: (一)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和五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以及因病、残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必须经县人民医院证明),实行养老金保险制度。实行养老金保险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名单,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征地单位按名单将相应安置补助费向所在市、县(区)保险公司一次性投保,由保险公司按月付给养老金。 (二)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的人员和十六周岁以上仍在校就学的学生,由被征地单位发给生活补助费,可以定期发给,也可以一次性发给。 生活补助费从安置补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人员全部农转非的被征地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撤销其农业建制,并纳入城镇居民管理。 撤销农业建制的被征地单位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征得的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区)、乡人民政府与有关被征地单位协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私分或者挥霍浪费。未经征用的土地和宅基地全部收归国有。继续使用未经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原农民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被征地单位的计税土地被征用后,其所负担的农业税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后,予以减免;其所负担的定购粮任务,由市、县人民政府调整,总量不变。 第十六条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农转非指标的,由公安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是指种植农作物和果树等林木,经常进行耕作的土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三年的耕地和当年休闲地。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单位,是指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村(村民委员会)。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