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16 施行日期: 1989.01.16 题 注 : (1989年1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9〕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省政府原则同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提出的《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施行。为了区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经研究将《规定》的第六条修改如下: “股份制企业的注册资金为各方出资人认缴、认购的股份资产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一般不低于一百万元。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一般不低于以下限额: 一、生产性的股份制企业,为三十万元; 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经营性股份制企业,为五十万元; 三、商业零售及其他经营性的股份制企业,为三十万元。”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反映。 附: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省股份制企业的发展,有效地加强股票管理,充分运用股票形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发行或买卖股票,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三条严禁伪造股票和把股票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 第四条发行股票应坚持认股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公司,是指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面向社会,以等额股份招股集资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招股设立,是指经有权机关批准,为设立公司而用等额股份发行股票的形式面向社会筹集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发起人,是指经批准为发起筹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股票管理机关 第八条我省股票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 除特别指明的机构外,本规定所称的主管机关均适合上款规定。 第九条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批准公司发行股票,管理公司股票的转让; (二)在本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制裁; (三)必要时可要求公司报送财务报表,审查公司财务活动。 第十条公司发行股票应报主管机关批准。主管机关对公司发行股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下列公司发行股票,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报批: (一)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全省性公司; (二)福州市及其所辖县、区发行股票总额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公司; (三)福州市以外的其余地、市(不含厦门)及其所辖县区发行股票总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公司。 上款规定以外的公司,一律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报批。 第十一条公司再次发行股票,应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界限,分别向主管机关报批。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开办股票交易业务,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批准。除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股票交易业务。 第三章股票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股票,系指公司发给投资者的股权凭证,属有价证券。 股票可以采用记名式,也可采用不记名式。记名式股票遗失可以申请挂失。 第十四条公司股票一般分普通股和优先股。 股票可以买卖、抵押、赠与和继承,但不能退股。 第十五条股票由发行单位盖章、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股票应编号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发行股份总额和每股金额; (三)股票面额; (四)本次发行股数及种类; (五)股票发行的年、月、日; (六)收益分配方式; (七)主管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八)标明“股票”字样,优先股股票应标明“优先股票”字样; (九)股票持有者的姓名或名称(本项内容只适用记名股票); (十)转让、挂失的规定; (十一)标明“不能退股”或类似此意的字样; (十二)公司认为应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获准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设计票样,送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到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股票。 第四章股票发行 第十七条下列公司可以申请面向社会发行股票: (一)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经批准筹建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依照《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设立并已连续两年盈利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面向社会扩股改为股份有限公司; (三)上列公司初次发行股票后,已连续两年盈利,需要再次发行股票时。 第十八条申请发行股票的公司或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是经营管理素质好、财务状况稳定、盈利水平较高的企业法人,并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股票的申请报告; (二)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筹建公司的文件或公司营业执照的影印件; (三)公司章程和招股章程及股票票样; (四)发起人认购不少于公司股份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验资证明; (五)公司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六)主管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提交有权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批准文件。 招股章程应体现公司招股目的、招股资本总额、首批发行股份的种类及数额、股息红利的分配办法、各发起人所认股数、募足股份的期限等。 第十九条现有企业以实物资产和工业产权折股筹建股份有限公司时,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八条(不含第四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权机关签证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验资证明。 第二十条招股设立新公司,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附送公开说明书。 公开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发起人概况、营业计划及效益预测、代理发行和办理过户手续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等。 第二十一条招股设立新公司,在取得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公司筹建的文件和主管机关批准发行股票的文件后,应于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之前,先进行招股工作。 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应备有下列内容的出资认股书: (一)发起人名称、印章、主管机关批准文号及日期; (二)认购股数及出资金额; (三)代收股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印章; (四)出资认股人住所或居所。 第二十二条筹建新公司招股时,对出资认股人先发给出资认股书。在招股完毕,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再向已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发出正式股票,并换回出资认股书。 第二十三条公司连续两年盈利,申请再次发行股票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不包括第十八条第四项); (二)公司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权机关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季度的财务报表; (四)主管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股票发行,并向主管机关申报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次发行;但再次申报,经原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认股人可以用货币资金缴纳股款,也可以用发行股票的公司所需的实物资产或工业产权作价并经验资证明的资产额抵缴股款。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认股人会议结束后,认股人不得撤回其已认购的股份。 第二十八条公司发行以货币资金认购的股票,一般应由董事会或筹建新公司的发起人委托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金融机构代理公司发行股票的业务,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代理方式由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协议确定,代理发行的手续费,由双方当事人参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代理发行的受托方对发行股票的公司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但代理发行采用包销方式的,受托方包销总金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的二倍。 认股人以实物和工业产权作价的资产额抵作股款时,由公司凭验资证明办理产权转移,并折发给等额股份的股票,不必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二十九条经主管机关批准,允许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定期向社会公开财务会计状况。 第五章股票转让 第三十条本规定所称的股票转让,系指股票的买卖、继承和赠与等股票所有权转移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公司股票进入证券市场买卖,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除《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特别规定的以外,公司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公司股票的转让。 第三十三条公司记名股票转让后,应于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前二十日内,向公司或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票进入证券市场交易的条件及买卖程序、规则等事项,由有权机关另行制定有价证券转让管理办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认股人有按照所填写认股书缴纳股款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者,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外,并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代理发行股票者,对代理发行单位处以代理发行金额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超过批准额度发行以货币资金认购的股票,如系公司自行发行,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如系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超越委托权限发行,责令其将超发资金限期清退。 有上款违法行为者,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违反本规定第二、三、四条规定的行为者,责令其限期清退,按一年储蓄存款利率赔偿该股票持有人所受的损失,并处以发生额百分之五至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出资认股书有虚伪记载的,对设计该出资认股书的发起人,可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 第四十条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者,责令其限期到经营股票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股票,并处以购买额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向社会公告的文件,负责审核签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签证的内容负责。 第四十二条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者,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或由主管机关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四十四条不服当地主管机关处罚决定者,可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厦门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的股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发布的《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即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