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条例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3.22施行日期: 2019.06.01题注: 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条例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3.22 施行日期: 2019.06.01 题 注 : 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哲学社会科学素养,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服务大众的原则。 第四条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性事业。组织、支持和参与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哲学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社科联)或者其他承担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机构负责。 第七条社科联或者其他承担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机构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中负责下列工作: (一)参与制定、推动落实哲学社会科学普及规划; (二)提出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建议; (三)组织和推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方面的学术研究和成果奖励; (四)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的交流与合作; (五)建立并组织实施公民哲学社会科学素养评估制度; (六)建立和完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建设标准和管理制度; (七)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章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四)太行精神、吕梁精神、右玉精神等山西优秀特色文化; (五)哲学、历史学、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民族学、新闻学、人口学、宗教学、心理学等基本知识; (六)体现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其他哲学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条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新媒体等传播哲学社会科学知识; (二)编写、制作、出版哲学社会科学普及读物和音像、电子出版物; (三)制作、发布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宣传产品和公益广告; (四)利用场馆、常设展厅等公共场所和历史人文资源,建立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基地; (五)举办哲学社会科学讲座、论坛、研讨会、座谈会,组织宣讲、咨询、展览、演出和各类知识竞赛等; (六)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周。 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主题活动。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企业可以利用职工培训等形式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团体等应当为公众提供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和服务,促进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推广。 第十四条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培养学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文化活动室、农家书屋等公共文化设施,通过设立科普橱窗和宣传栏、文艺演出、流动宣讲等形式,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六条车站、机场、码头、地铁、公园、景区、商场、影剧院、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以及摆放哲学社会科学普及读物等形式,宣传哲学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七条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迷信和邪教学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下列活动: (一)散布谣言; (二)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 (三)编造、传播淫秽、暴力、恐怖等扰乱社会秩序的信息; (四)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哲学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支持依法设立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组织,建立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人才库,加强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人才的培养、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化建设,构建方便快捷、资源共享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化平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激励机制,组织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的评比、展示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科联应当通过哲学社会科学课题立项等形式,鼓励和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的理论研究与应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基金会,或者依法采用捐赠、投资等形式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相关场馆和设施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相关场馆、设施,应当免费开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出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相关场馆、设施。 第二十四条本省实行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指导员制度。 社科联或者其他承担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机构应当聘任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指导员,指导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五条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捐赠款物应当专项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