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26施行日期: 2004.10.01题注: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26 施行日期: 2004.10.01 题 注 : (2003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6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1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2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全文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邯郸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条例第七条修改为: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当水质达不到规范要求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原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凡在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三、原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四、将原条例第十九条删除。 五、将原条例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删除 六、原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向最终用户收费的给水要求。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结算水表应当按户外设置进行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七、将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中的“应当自行采取内部间接加压措施”,修改为“应当建设内部间接加压的二次供水设施”。 八、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 九、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十、将原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将原第(二)项修改为“(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原第(三)项顺次为第(四)项。 十一、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无资质经营城市供水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删除。 十二、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未按规定建设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删除 十三、原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抢修、抄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将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将第(五)项删除,新增“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为第(五)项。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2000年1月7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00年4月12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根据2003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04年7月26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计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厂,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当水质达不到规范要求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八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省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志,由环保、规划、城建、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水源地、水厂、供水管道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检测结果按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第十条新安装或者维修后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十四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单位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有关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向最终用户收费的给水要求。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结算水表须按户外设置进行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表计量; (二)按照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性质分表计量,如不分表计量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标准计收水费; (三)按水价标准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 (四)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转户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建设内部间接加压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水; (六)临时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不需要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清水费,不得擅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七)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计划外加价水费; (八)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行为; (九)不得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按有关规定对各自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条水表使用前,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轮换。结算水表的正常检修、更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自建供水设施擅自向社会供水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给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对居民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城市供水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其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一)盗用城市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抢修、抄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四)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