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05 施行日期: 1991.01.01 题 注 :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12月5日自治区计量局、气象局发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气量发[1990]6号)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气象计量监督管理,保障气象计量器具量值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对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以及使用气象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在全区建立气象计量监督管理及气象计量检定、测试技术网络。实行气象计量统管与部门分管相结合,自治区、地(州)分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自治区气象计量站和地(州)气象计量站是自治区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建立的法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计量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三)建立社会公用气象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四)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五)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气象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六)接受委托进行仲裁检定和调解气象计量纠纷; (七)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报自治区计量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自治区各单位、各部门使用气象计量器具,应当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计量法律、法规,做好气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使用气象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加强对气象计量器具的管理,制定周期检定和计量器具流转制度;对正在使用的和库存的气象计量器具,要分别登记、建立台帐,并报自治区或地(州)气象计量站备案。 第七条自治区、地(州)气象计量站的计量监督员,须经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八条气象计量检定人员由自治区气象计量站主持考核并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气象计量检定工作。 第九条建立社会公用气象计量标准和企、事业单位最高气象计量标准,须经自治区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用于量值传递。 第十条社会公用气象计量标准,企、事业单位最高气象计量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向主持标准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并确定检定单位;使用单位应按规定的周期向定点检定单位送检。 第十一条使用气象计量器具单位,应按计量检定周期(见《气象计量器具检定周期表》),按时向气象计量检定单位送检。检定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安排检定。 第十二条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建立检定记录复核和质量检验制度,以保证检定质量。 第十三条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单位出具计量检定证书或检定合格证。无检定合格证件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测试、修理的收费,按自治区统一的计量检定收费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气象计量器具必须使用国家颁布的法定计量单位,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应由自治区气象计量站负责限期改制。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制造、修理气象计量器具的考核发证,以及对进口、销售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按《计量法》第三章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五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使用、制造、修理、销售、进口气象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计量法》第五章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计量局和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 1991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气象计量器具检定周期表》 气象计量器具检定周期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