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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2023-8-14 19:33| 发布者: a669091781| 查看: 424| 评论: 0

摘要: 甘肃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17施行日期: 1992.08.17题注: (1992年8月1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69号发布 ...

甘肃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17

施行日期: 1992.08.17

题     注 : (1992年8月1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92]169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教委发布的《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反映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要求,对教育工作中带有倾向性的问题调查研究,向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范围: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幼儿教育。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有关工作。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其他方面的督导工作。

第四条省、地(州、市)、县(市、区)均设教育督导室。属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内部机构,为便于开展工作,称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代表政府执行教育督导任务。

第五条省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有关教育督导评估的指导方案,拟订本省实施方案和细则;

2.组织实施全省的教育督导工作。

3.指导各地(州、市)教育督导室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

4.组织培训督导人员;

5.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地(州、市)、县(市、区)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1.督导评估所属中小学、幼儿园的工作,以及所辖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

2.对教育工作中的问题调查研究,向本级或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3.选派地(州、市)、县(市、区)两级督导人员接受培训;

4.配合上级督导部门完成有关督导评估工作;

5.地(州、市)教育督导室要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室的工作,总结推广基层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

第七条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并逐步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干部。各级专职督学和干部的任免,均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各级教育督导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督学。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各级专、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责成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督学的基本条件是: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热心督导工作;

2.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3.省和地(州、市)督学要具有大专及其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县(市、区)督学要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各级督学均要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教育思想端正,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

4.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敢讲真话;

5.身体健康能坚持督导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督学的基本条件,严格选配,保证督学人员的质量。督导队伍的配备要坚持老中青结合,以中年为主,专职为主的原则,先培训,后上岗试用。凡从学校或教研部门选任的专职督学,仍保留其原有的职称和待遇。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教育督导部门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督导机构和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1.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2.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

3.可以召开各种类型的座谈会,进行现场调查;

4.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的建议。对违反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要求限期改正;

5.可以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督导机构应定期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阻挠抗拒依法行使督导职权,打击报复督学等情形者,由主管领导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督学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者,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教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