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经济合同派出仲裁庭办案规则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4.27 施行日期: 1992.04.27 题 注 : (1992年4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27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工商法字[1992]068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经济合同仲裁工作,使其更好地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和《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设置派出仲裁庭,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仲裁机关”)根据当地工作需要和可能,提出意见,报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派出仲裁庭的名称为“X X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X X仲裁庭”。 第三条派出仲裁庭是基层仲裁机关的派出机构,接受基层仲裁机关的领导,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经济合同仲裁工作。 第四条派出仲裁庭按经济区域设置,设在当地工商所,也可以由相邻近的几个工商所联合组建派出仲裁庭。 第五条基层仲裁机关对派出仲裁庭要加强领导和监督,培训仲裁人员,提高业务素质,保证办案质量。 第二章 组织和任务 第六条派出仲裁庭对外公开挂牌,并刻制印章,牌印规格大小与当地工商所牌印相同。 第七条派出仲裁庭由庭长、仲裁员和书记员组成。庭长负责派出仲裁庭日常工作。 第八条庭长、仲裁员、书记员的任免,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派出仲裁庭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庭长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仲裁。庭长参加合议庭的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因意见分歧较大决定不了的案件,由派出仲裁庭报基层仲裁机关决定。基层仲裁机关的决定,派出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合议庭组成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的,由庭长决定。庭长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基层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十二条派出仲裁庭的主要任务: 一、直接办理授权范围内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和基层仲裁机关交办的案件。 二、办理上级仲裁机关交办和外地仲裁机关委托的仲裁协助事项。 三、监督当事人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 四、宣传经济合同仲裁法规,开展咨询服务。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派出仲裁庭管辖争议金额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本条下列各项规定的除外: 一、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三、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四条派出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发现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应以裁定方式终止仲裁程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第十五条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两个以上派出仲裁庭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请书或口头申诉的一方受理。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基层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派出仲裁庭发现受理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时,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可以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仲裁庭;不属同一市(市、区)范围内的,应报基层仲裁机关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派出仲裁庭申请仲裁应采取书面形式。口头、信函或双方当事人一同到派出仲裁庭申请仲裁的,承办人员要制作笔录,由申诉人或双方当事人签字。 派出仲裁庭立案由庭长审批。 第十八条派出仲裁庭根据案情,可以分别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和《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派出仲裁庭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时,应及时改用普通程序。 基层仲裁机关发现前款情况的应及时督促纠正。 第二十条派出仲裁庭需要出县(市、区)调查取证的,应报基层仲裁机关批准,并以基层仲裁机关的名义进行。 第二十一条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事先经基层仲裁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派出仲裁庭处理案件必须坚持先行调解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凋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三条案件审理完毕,派出仲裁庭应填写结案审批表,随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或裁定书、裁决书以及全部案卷材料,报基层仲裁机关审批。基层仲裁机关应在五日内予审批。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派出仲裁庭要按规范制作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由基层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并统一编号,加盖基层仲裁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不能使用派出仲裁庭印章。 第二十五条派出仲裁庭对审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一并入卷归档,由派出仲裁庭保管满一年后,上交基层仲裁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派出仲裁庭根据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 第二十七条未设派出仲裁庭的工商所调解经济合同纠纷时,可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局于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八日印发的《基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派出仲裁庭办案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