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07 施行日期: 1992.08.07 题 注 : (1992年8月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92]166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改善我省投资环境,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中有关外商投资的优惠规定同时适用于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的投资。 第二条外商投资使用土地优惠 1.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优先安排。凡征用莱地5亩、耕地30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荒滩、荒山、荒坡地2000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2.凡在闹市区以外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免征土地使用费,投产或开业后,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 3.对于举办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社会公益、交通、采矿、农林、畜牧及城市给排水、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各种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边远地区举办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免征土地使用费。 4.凡在本规定颁布前签订合同并以土地使用费为中方投资或合作条件的项目,继续按原合同规定执行。 5.外商可以在甘肃省指定区域内承租和包片开发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根据不同用途最长为,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娱乐设施用地4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其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对进行成片开发的土地,在开发及基建期间,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商可以在甘肃省举办企业勘探、开采矿藏资源。 第四条外商可以承包、租赁本省的国营或集体企业,在承包,租赁期间,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企业提交不低于当年承包租赁利润总额的30%的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也可以购买小型的国营、集体和个体生产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经企业董事会同意,可以委托全责经营管理本企业。 第五条凡在我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将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优先安排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计划,实行七项优先: 1.水、电、气、煤、油等能源供应优先,收费标准与本地国营企业相同; 2.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优先; 3.生产所需的省内原材料,纳入行业归口管理分配,由省、地、市主管部门划出一定比例优先供应; 4.交通、运输安排优先; 5.通讯设备安装使用优先; 6.基本建设施工优先; 7.劳务人力选配优先。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可用以下方式和渠道,为建设和生产经营筹措资金: 1.经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向企业内部发行股票; 2.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当地中国银行和其它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户;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现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活存透支、资产抵押贷款,以及国际上通行的融资业务。 3.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国外借款,自借自还。 第七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内陆运输补贴。每出口创汇1美元,由地方同级财政给予0.05元人民市币补贴。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充分享有以下自主权: 1.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销方面享有自主权; 2.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由企业自主决定。各种津贴除国家规定部分外,企业也可以自行决定; 3.职工的招聘和解雇,由企业自主决定。允许跨地区、跨省招聘,不需送劳动管理部门报批。对在本省招聘的职工,政府允许流动; 4.企业有权按本企业章程,结合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组织机构,聘用和解聘各级负责人; 5.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 6.企业生产产品的销售价格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九条严禁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对不合理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缴,有关部门不得因此刁难。如有违反,企业可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外资办申诉,省外资办在一周内协调解决或作出答复,其它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收益。对合资经营企业,由于企业特点而使国外投资者收益偏低的,可以签约适当延长合资期限;如由于经营原因在合营期间无法收回投资时,在合营期满前,可申请延长合营期限。对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经营期中不能收回全部投资的,可申请延长经营期,直至收回全部投资为止。凡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均应在合资、合作和外资经营期满18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优先解决外汇平衡 1.外商投资企业若在经营中外汇不能平衡,需申请政府帮助解决的,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经商得金融部门同意,可以申请外汇贷款解决。 2.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符合替代进口产品标准的产品,省内优先安排采用。经采用的产品,按企业完成出口计算,销售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汇。 3.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确有困难的,经省经贸委批准,可以收购本企业以外的产品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该部分出口产品如属征税产品,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4.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通过省外汇调剂中心相互调剂外汇余缺。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可以在省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或人民市。 第十二条对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外,再给予下列减免税费优惠: 一、工商统一税 1.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初期或经营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申请、经甘肃省税务局批准,可定额或定期减征、免征工商 统一税。 2.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开发的新产品,经省有关部门确认属新产品范围的,由税务机关核准,可给予定期减、免工商统一税的照顾。 3.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三废(废渣、废液、废气)和以旧物品为原料生产的产品经税务机关批准,从产品投产之月份起,给予二至三年的减免工商统一税的照顾。 二、所得税 1.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全部返还。对在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少数民族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以及兰州市范围内举办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外,以后年度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经营期在10年以上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部返还。 3.对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和采矿、矿产品开发、农林牧业、社会公益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前五年免征所得税,从第六年开始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再投资兴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 5.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60%的期限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地方税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房地产税五年。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房地产税三年。 2.除从事交通运输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一律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3.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牲畜交易税和屠宰税。 四、费用 1.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执行购买年度电量使用权的规定,其电费在现行电价基础上每度电减收4分。 2.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的职工住房补贴和优抚事业费不再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在本省再投资举办企业时,其投资行业可适当放宽。以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需进口技术设备而外汇不足时,可优先安排规模和外汇贷款。 第十五条对国家鼓励外商投资行业的中方合营者,给予下列优惠: 1.为改造老企业而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可以用国营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作为出资。 2.中方合营者分得的税后利润,可直接用于归还投资贷款。 第十六条对引进外商来我省直接投资的中介人(包括个人和组织)给予奖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资企业,由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奖励的比例如下: 1.外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按外资额的0.3%计; 2.外资额在101万──500万美元的,其中100万美元按0.3%计,其余按0.25%计; 3.外资额在501万──1000万美元的,其中500万美元按0.25%计,其余按0.2计; 4.外资额在1001万美元以上的,其中1000万美元按0.2%计,其余按0.15%计。奖金按实际外资到帐额计算,并按引进外资的币种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根据本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奖励措施。 第十七条对外商投资的其它优惠: 1.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企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在收到申请10日内予批用地批复,再补办有关手续。 2.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用人民币支付。 3.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在省内业务出差,其食宿费用的收取与国内其他企业职工相同,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八条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兴建或购买的应纳房产税的民用房屋,自购买或建成之日起,免征房产税五年。并按每投资5万元,解决城镇户口一人的标准,由投资者申请将国内亲友迁入投资房产所在地的城镇。 第十九条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为国内亲友兴办生产企业捐赠10万美元以上的现金或生产设备者,可以申办为外资企业,享受外资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捐赠给亲友的现金或生产设备用于向国内企业投资或购股达到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者,该企业可视同合资或合作企业,分别享受该类企业的各种优惠。 第二十条凡在我省一次实际投资10万美元以上的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可指定其大陆的一户亲友,在投资企业所在的城镇落户,包括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 第二十一条充分保证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和优先权。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在内地的亲友,可以优先录用。被录用者在企业连续工作10年的,企业停业后可按城镇人口落户,安排就业,并连续计算工龄。 第二十二条台胞、港澳同胞和华侨为我省企业或公益事业捐资5万美元以上的,省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奖励,并授予荣誉证书。捐资价值占某项公益事业总投资在80%以上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允许以本人或其亲属的名字命名。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凡符合享受本办法规定优惠条件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和《甘肃省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