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1.05施行日期: 1996.01.05题注: (1996年1月5日宁政发〔1996 ...
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1.05 施行日期: 1996.01.05 题 注 : (1996年1月5日宁政发〔1996〕第4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饮用天然矿泉水(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维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泉水资源勘查评价、技术鉴定和开发利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泉水资源的勘查、技术鉴定、开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评价 第四条矿泉水的勘查评价,应当由具有勘查资质的单位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泉水标准和有关勘查规定进行勘查工作,并编写勘查评价报告。 第五条矿泉水水样的采集、保存、送检查、检测项目及方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泉水检验方法进行。 第六条矿泉水水质的检验,应当由自治区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或者国家指定的测试单位承担。 第三章 评审鉴定 第七条自治区设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矿泉水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委员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卫生行政、轻工业等主管部门的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 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矿泉水进行技术鉴定,监督矿泉水的开发,负责矿泉水水质、水量环境影响的年度审理和矿泉水水源地的三年复评工作。 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年度审理和监督等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八条矿泉水资源勘查单位凭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向技术鉴定委员会办理申报手续,经其鉴定通知后,颁布自治区级矿泉水技术鉴定证书;如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申报国家级技术鉴定证书。 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中矿泉水储量,由自治区或者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矿泉水开发单位应当持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自治区级或者国家级技术鉴定证书、自治区或者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的储量审批决议书、建厂可行性报告和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书等文件,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泉水开采许可证,向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严禁无证开采、超量开采、易地开采矿泉水资源和假冒、伪造矿泉水及其产品的行为。 第十条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泉水勘探的要求,建立卫生防护带。在卫生防护带内,禁止堆放废渣,铺设污水管道,使用农药,排放工业、生活废水,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以及各种破坏矿泉水水源地和水文地质条件的活动。 第五章 质量监控 第十一条矿泉水水源地开采后,开发单位必须建立矿泉水动态监测系统,建立监测档案。开发单位应当对矿泉水每半月进行一次水量、水位和水温动态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自治区对已开发和准备开发的矿泉水实行年审制度。由自治区技术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每年对矿泉水水源、水质、水量、环境影响进行质量监控和审理;经审理合格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年度审理合格证书,然后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自治区级报刊上公告。 未取得年度审理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生产以矿泉水命名的产品。矿泉水水源的水质及卫生状况,每年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内组织,进行两次监督监测。 第十三条对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开发后的动态监测结果,每三年编写出相应的监测报告,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评,经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查通知后,发给复评合格证书,在自治区级报刊上公告。 申请三年复评的,当年不再单独进行矿泉水年度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在已有的矿泉水水源地开采范围内,需要扩大开采量或者更新、更换矿泉水井(泉)时,应当重新进行勘查,并将勘查评价报告提交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评审鉴定,取得新的技术鉴定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矿泉水勘查登记手续,擅自勘查矿泉水的,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矿泉水开采许可证,擅自开采矿泉水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因开发利用矿泉水而产生严重环境地质问题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造成矿泉水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矿泉水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矿泉水开采许可证; (四)开发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矿泉水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不按期报送检验结果,或者不按期办理年度审理及三年复评的,责令限期改正和补办手续。 (五)未按规定设置水源地卫生防护带,或者未按规定在防护地界设置固定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 第十六条在矿泉水监督管理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