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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2023-8-14 19:56| 发布者: nxwqwt| 查看: 232| 评论: 0

摘要: 甘肃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6.04施行日期: 1992.06.04题注: (1992年6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 ...

甘肃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6.04

施行日期: 1992.06.04

题     注 : (1992年6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92]1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步伐,逐步建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镇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确定的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保险费本着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在册正式职工(包括按月领取离、退休费、生活费的离、退休职工。不包括已经一次性领取退休、退职金的退休退职职工),均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一)中央部属和部队系统在本省内办的集体企业;

(二)本省县属以上的集体企业;

(三)县辖镇所属的集体企业;

(四)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所办的一厂两制集体企业和劳动服务公司;

(五)机关、团体所属的集体企业;

(六)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到集体企业工作,工资关系已转入集体企业,未纳入全民所有制退休统筹范围的职工;

(七)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的集体所有制职工。

第四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甘肃的分支机构,受政府委托办理本保险业务。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劳动部门在政策上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保险方式与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由统筹年金、企业年金(企业基础年金和企业补充年金)、个人年金,共同构成。

第六条

本保险实行统筹和积累相结合的两种方式,双轨起步,分流运行,逐步并轨,最后过渡到积累式养老年金一种方式。

统筹方式仅包括统筹年金部分。

积累方式包括企业基础年金、企业补充年金和个人年金三部分。

企业必须同时参加统筹方式、积累方式,不得选择一种。

第七条

各单位确定参加统筹方式和积累方式的人员划分,以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时间界线。凡在此时间界线之前退休的职工(包括现已退休的职工),均参加统筹方式,在此时间界线之后退休的职工,全部进入积累方式。

第八条

确定参加统筹方式的职工由单位每月按一定标准向当地人保公司缴纳统筹保险费,人保公司按统一标准付给退休职工统筹年金;

确定参加积累方式的职工,由单位为职工投保企业基础年金。另外,单位还应为职工酌情投保企业补充年金;职工个人为自己投保个人年金。职工退休后,人保公司按统一标准付给基础年金。同时,根据单位交纳的补充年金、个人年金以及积累时间的长短,付给补充年金和个人年金。

第九条

统筹方式实行现收现付,缴费期同时是领取期。积累方式的缴费期从投保方第一次缴纳保险费的月份起至被保险人办理退休手续的月份止;领取期从缴费期满的次月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止。

缴费期和领取期均为保险有效期。

第十条

被保险人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特殊岗位按国家规定执行),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经批准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人保公司按标准发给养老年金。

第十一条

保险责任

(一)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单位应按时、按规定标准缴纳统筹费、企业基础年金和企业补充年金保险费;

职工应按时、按规定标准缴纳个人年金保费。

(二)保险方的责任

1.对参加统筹方式的退休职工,逐月付给统筹年金,直至其身故为止。

2.对参加积累方式的被保险人,在其退休后,逐月付给企业基础年金、企业补充年金和个人年金,直至其身故为止。

3.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身故,付给其法定继承人丧葬费500元。

4.对参加积累方式的被保险人,在领取期内先保证给付十年固定年金。被保险人领满十年固定年金后仍健在,则继续按月领取养老年金,直至其身故止。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法走继养人可领取丧葬费500无和被保险人十年固定年金的未领足部分。

第三章 统筹年金的筹集、缴纳和给付

第十二条

统筹年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结余,互助互济、适时调整”的原则筹集。

第十三条

统筹年金以县为单位统一筹集,有条件的可实行地区统筹,为逐步向全省统筹过渡创造条件。统筹比例,是依据保证退休职工基本生活标准为前提,根据调查、测算的结果,统一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0%以内确定。随着统筹职工人数的逐年减少,统筹年金提取比例亦逐步下调或转为企业补充年金。

统筹保险费由投保单位按月缴纳。在交纳第一个月统筹费时,应按本县、市或地区确定的统筹比例多交一个月的统筹费,以保证统筹方式起步运转。

每年计算统筹年金的工资总额时,应以上年度末的工资总额为依据。

第十四条

统筹年金的给付标准

统筹年金的给付标准,原则上按每人每月五十元确定。退休金标准高于五十元的职工,其差额由原单位补齐。人保公司对投保单位缴纳统筹年金总额同领取总额的比例,本着“适度受益”原则适当调整:

1.缴纳统筹年金总额高于领取总额的单位,可适度下调交费的比例。但在当地确定的提取比例基础上,最多可下调两个百分点。经批准下调的统筹年金比例,可用于缴纳本企业职工补充年金保险费。

2.领取总额高于缴费总额的投保单位,超过30%的,每人每月按四十五元的标准领取统筹年金。

3.领取总额高于缴费总额50%以上(含50%)的投保单位,每人每月按四十元的标准领取统筹年金。

第四章 积累式年金的筹集、缴纳和给付

第十五条

企业基础年金、企业补充年金和个人年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企业基础年金的保险费由单位每月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

(二)企业补充年金保险费,由单位根据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其中在税前列支的比例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

企业为职工投保补充年金时,应本着高龄职工多补充,低龄职工少补充,并按贡献大小,体现差别的原则,分别记入职工个人名下,向职工张榜公布。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人保公司开办的积累式养老保险的单位,原则上应按本办法的几个构成部分予以分解归类。具体办法,由有关单位与当地人保公司协商后确定。

(三)个人年金

职工个人必须同时参加个人年金。缴纳保险费的标准为:月工资收入在一百元以下者,按每月最低不少于三元缴纳;月工资收入在一百元以上者,按每月最低不少于五元缴纳。多缴不限;领取兑现。

个人缴纳的年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企业基础年金、企业补充年金、个人年金的给付标准:

参加积累式养老保险的职工,按下列标准领取养老金:

1.企业基础年金按每人每月五十元的标准领取。

2.企业补充年金和个人年金,按附表一、附表二的计算标准领取。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如不按本办法缴纳个人年金,则不能领取单位为其投保的企业基础年金和企业补充年金。

第五章 年金筹集、给付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建立本县、市或地区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由投保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每月缴纳。

风险调剂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解体单位已退休职工的养老年金,或用于弥补统筹年金收不抵支时产生的差额。

第十九条

参加保险的单位,无论有无退休职工均应同时按月缴纳统筹年金、企业基础年金、企业补充年金、个人年金和风险调剂基金。

第二十条

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一九九0年《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即:①计时工资;②计件工资;③基础工资;④职务工资;⑤各种奖金;⑥津贴和补贴;⑦加班加点工资;⑧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统筹年金、企业基础年金、企业补充年金、风险调剂基金之和,不超过在职职工工资总额19%的,可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超过部分,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统筹年金、企业基础年金、企业补充年金和风险调剂基金,由人保公司委托该单位的开户银行代收,分别划入人保公司的统筹年金、企业基础年金、企业补充年金和风险调剂基金专户。每月收缴日期,由当地人保公司与投保单位商定。

职工缴纳的个人年金,由单位财务部门在发放工资时代扣,统一缴人保公司。

第二十三条

人保公司对各项年金的收支,实行专户储存,专项使用。积累式年金储存获得的利息收入并入积累式年金专户。

各项年金的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投保单位和职工因故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时,经人保公司同意,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补缴时,应按银行储蓄存款利率同时补交利息。超过一年仍无力缴纳的,只保留保险关系,属统筹方式的,停止发放统筹年金;属积累方式的,分段计算领取金额。

第二十五条

参加统筹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身故,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五百元丧葬费后,保险责任终止。

参加积累方式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身故,除领取五百元丧葬费外,按下列规定办理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1.在缴费期身故,按附表三的规定计算企业补充年金和个人年金的退保金。

2.在领取期身故,其十年固定年金未领足部分,由法定继承人按附表四的规定一次性领足。

3.领取时间满十年以后身故,只领取丧葬费,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六章 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

保险方和投保方须按以下规定办理保险手续:

(一)投保单位应如实向当地人保公司报送本单位在职职工花名册(按统筹、积累分别造册)、已退休职工花名册以及职工工资总额和按规定应缴纳的保险费数额。

(二)人保公司对投保单位提供的情况核实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

(三)人保公司应为投保单位、投保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卡、保险证、并给应领取年金的退休职工填发《养老金领取证》。

第二十七条

投保单位应分别造具《退休职工统筹年金领取花名册》、《退休职工企业基础年金、企业补充年金、个人年金领取花名册》,由单位加盖公章,按月(上月报下月)报送人保公司。

第二十八条

人保公司按月将应付的退休职工统筹年金、企业基础年金、企业补充年金和个人年金直接发放给退休职工。

第二十九条

人保公司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统筹部分按当年实收统筹保险费的1.5%提取;积累部分仍按正常业务处理。

第七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因开除、除名、另谋职业而离开单位的,解除保险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办理退保手续,因借用、聘用到外单位工作和停薪留职等原因暂时离开单位的在册职工,视同在职职工。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变动或因单位关、停、并、转而调入省内其他单位的职工,未改变其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其保险关系转移到调入单位,继续缴纳各项年金;自谋职业或调往外省的,其个人年金按退保处理,企业基础年金和企业补充年金,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办理。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故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其年金给付标准应重新计算。

第三十三条

破产、倒闭、解体的企业,人保公司仍按原定标准继续为其退休职工支付统筹年金。支付时间,从企业宣布破产并停止交纳统筹年金保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对参加积累方式的已退休被保险人,则由人保公司照常支付企业基础年金、企业补充年金和个人年金。企业解体后有接收单位的职工,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接受单位或自谋职业的,按附表三计算办理个人年金的退保手续。并根据原单位为其缴纳的企业基础年金和补充年金的积累额,一次性给付五百元至一千元的安置费后,解除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非因企业破产倒闭解体而自谋职业的,或因招工、升学等原因与原单位解除工作关系的,按附表三计退个人年金,并解除保险关系。单位为其缴纳的企业基础年金转入风险调剂基金。企业补充年金由单位调剂使用。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期内,因触犯刑律被判刑、劳教的,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停发统筹年金、企业基础年金和企业补充年金,个人年金照发。

第三十六条

人保公司如不按本办法所确定的标准,或不按期给付被保险人养老金,除责令其给付养老金外,还应向被保险人支付滞付期间利息和相当于应付额30%以内的违约责任金。

第三十七条

人保公司如因管理不善或负有责任的其他原因,使积累式养老金受到损失,由人保公司用自有资金弥补。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要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投保单位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欠交保费和冒领、多领养老金的,除追缴欠交保险费或退还多领的养老金及相应利息外,人保公司还要收取相当于欠缴保费或多领养老金额30%以内的违约责任金。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不及时通知人保公司,继续冒领养老金者,除责令退还全部冒领款及追补利息外,人保公司不予支付丧葬补助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项积累式年金除保证正常的给付外,经人民银行批准,可积极开展资金运用。其增值收入并入各项积累年金专户,增大积累式年金数额,为提高给付标准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一)经营状况比较好,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职工队伍比较稳定的;

(二)有比较可靠的保险费来源;

(三)经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二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为股份制或中外(含港、澳、台)合资经营企业后,仍可按本办法继续办理养老保险。

第四十三条

原按行业或系统自办的集体职工养老保险或类似养老保险的业务,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有关内容确需修改或补充、完善的,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提出修改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