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19 施行日期: 1992.08.01 题 注 : (1992年5月1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92]93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4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严肃执法纪律,加强没收收入管理,严格施行《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其他部门依法执行罚款、没收财物、追回赃物款赃等公务,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许可证》的领取 1.各级执行罚没公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填报《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根省财政厅审批颁发《许可证》。 2.下列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经济处罚的规定,可作为领取《许可证》的合法立项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2)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 (3)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 (4)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章; 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6)自治州、自治县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凡《申请表》中的罚没范围、罚没项目、罚没标准和罚没依据填写不正确、缺项漏项或逾期不报者,不予颁发《许可证》。 4.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一律不予颁发《许可证》。 第四条执行罚没公务的机关和单位在执行罚款、没收财物以及追回赃款赃物等公务时,做出的处罚决定书和给被罚单位或个人的罚没票据(非定额票据),必须填写本单位的《许可证》编号;必要时还要给被罚单位或个人出示《许可证》(副本)。 第五条《许可证》的管理 1.《许可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 2.《许可证》采用全省统一的证件编号。 3.《许可证》不得转借其他单位使用,不得出租、抵押、转让。 4.《许可证》各项内容的填写均应用毛笔、炭素笔填写,字迹要书写清楚、容易辨认;不得潦草,不得涂改。 5.《许可证》由于意外事故破坏或字迹模糊不清,应及时报省财政厅换发,不得继续使用;若发生丢失,应追查原因,并向省财政厅报告,同时登报声明作因,再申请补发。 第六条《许可证》的审验 1.《许可证》每隔三年,由执行罚没公务的部门和单位报省财政厅进行审验,以保证全省执行罚没公务的顺利进行。到期若不审验者,不得继续执行罚没公务。 2.各级执行罚没公务的部门和单位若罚没依据、罚没范围、罚没项目和罚没标准有变动者,应及时报告省财政厅作变更记录。 第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