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19 施行日期: 1992.08.01 题 注 : (1992年5月1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92]92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6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款、没收财物以及追回赃款赃物票据的管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防止罚没收入流失,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其他部门依法执行罚款、没收财物、追回赃款赃物等公务,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分级管理。各执罚部门凭《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各级财政部门和执罚部门必须配备或指定专职人员管理,对票据的领发、保管、使用,结报和审核进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必须加盖“甘肃省财政厅罚没专用章”和执罚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后方可有效。持非统一票据和无效票据处罚者,被罚单位和个人可以拒付。 第二章 票据的种类、格式 第五条罚款定额票据: 罚款定额票据票面额分别为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和伍拾元六种。每100份订一本,按顺序编号。 罚款定额票据主要用于零星、小额的罚款。 第六条罚款没收财物非定额票据分为罚没款收据和没收实物收据两种。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被罚单位(个人)收据,第三联执罚单位记帐,第四联随案卷存档。每50份订一本,按顺序编号。 第三章 票据的管理 第七条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是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票据的设计、种类、格式、颜色、印刷、印章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统一规定使用范围、标准,统一编号,其他部门不得擅自印制和外购票据。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票据专柜,指定专职人员管理,负责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和执罚单位办理领取、缴销和发放票据工作,要定期查库,责任到人。 第九条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不得非法到卖、转让、借用,不准为他人代办。 第十条加强票据领发的计划性。为保证按时供应,避免分散积压,使用单位要向同级财政部门上报所需计划,由各级财政部门领取,并逐级发放。 第十一条领用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填制“罚款没收财物票据领发单”一式二份,作为领票单位(个人)和发票单位各自登记专用票据帐册的凭证。 第十二条票据结报应填制“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结报单”一式二份,连同定额票据存根(包括留存的全份损失票据)和非定额票据存根交发票单位,发票单位会计人员根据结报单填写的金额核收签章,同时,票管员根据存根(包括留存的全份损失票据)核销票据结报手册,当即签章。 各执罚单位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汇总编报“罚款没收财物票据领、发、存报表”,各级财政部门年终汇总后逐级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票据交接制度:票管员调动或更换工作时,要认真办理移交手续,在监交人的监督下,填制票据移交清单,移交人和接交人当面清点,移交不清不得离职。 第四章票据损失和核销 第十四条票据如有损失,应先填列“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损失报告表”,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确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开据单位证明后予以核销。 2.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虫蛀、霉变损失,其损失部分核销,并对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3.因盗窃、丢失的票据,应及时追究或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如属确实无法收回使用的,由财政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予以核销,并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4.对原本票据中发现份数不符,印签不全、污损、缺联、缺号等不能正常使用的票据,经发票单位审核批准后对全份票据盖作废戳,核销备查,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五条票据损失核销权限: 1.凡损失定额票据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凡损失定额票据在5001─50000元的,由地级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凡损失定额票据在50001元(含50001元)以上的,报省财政厅审批核销。 2.凡损失非定额票据3本(含3本)以下的,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凡损失非定额票据4─10本(含10本)的,由地级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凡损失非定额票据11本(含11本)以上的,报省财政厅审批核销。 第五章票据使用规程 第十六条票据使用规程: 1.票据内容必须按票面要求,逐项填写齐全,字迹要清晰,易于辨认。 2.大、小写金额数字必须一致,一经填写的票据不得涂改、乱擦、挖补,以便查对。 3.非定额票据各联的填写内容必须一致,金额相符,不准缺联、跳号和隔号填写。 4.执罚单位、执罚人的印签要齐全。 第六章 票据帐、册、表销毁 第十七条各种登记票据领、发、存情况的帐、册保管15年,季报表保管5年;损失报告表保管25年;年报表永久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暂行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自制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一律作废,停止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