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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等

山西 发布于 2023-8-14 20:19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4.06施行日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4.06

施行日期: 2016.04.06

题     注 : (2015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6年4月6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二、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自土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2、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

“因城市建设或者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不足50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0株以上的(含50株),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必须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15株,也可以出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人员补栽。

“非正常修剪树木的,按照管辖权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十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处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

5、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的面积处该处土地地价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砍伐或者移植致死城市树木的,每砍伐或者移植致死一株责令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15株,并处以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在原地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可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可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评估丧失景观价值的依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7、删除第四十条。

三、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修改为:“发展学前教育是政府、社会、家庭、学前教育机构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2、删除第三十二条。

3、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企事业单位转制后可以继续举办幼儿园,也可由幼儿园自主经营,独立办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幼儿园的用途。”

四、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市经信委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清洁生产专门机构负责清洁生产的具体事务。环保、发改、国土、科技、农业、商务、住建、水利和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清洁生产促进的有关工作。”

4、删除第十四条。

5、删除第二十二条。

6、删除第二十四条。

7、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市经信委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市经信委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经信委、环保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8、删除第三十条。

9、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市经信委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天然林保护,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天然次生林。”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发改、财政、人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涉及天然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4、删除第八条。

5、将第十条修改为:“禁止盗伐、滥伐天然林。严格禁止对天然林进行商品性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严禁移植天然大树进城。”

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损害和破坏天然林生长环境的活动:

“(一)排放有害气体;

“(二)排放烟尘、粉尘;

“(三)排放污水;

“(四)倾倒污染物、废弃物;

“(五)放牧、狩猎、采种、建墓地。”

7、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

8、删除第二十四条。

9、删除第三十条。

以上法规中有关条文顺序及法律责任中对应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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