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31 施行日期: 1990.03.31 题 注 : (1990年3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31日发布施行 新政发[1990]31号) 全文 第一条为了进行牧业建设,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宪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牧业经济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牧业生产,饲养牛、马、骆驼、绵羊、山羊五种牲畜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牧业税的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的征收机关交纳牧业税。 第三条牧业税的征收机关为各地财政部门。 第四条征收的牧业税,应作为牧业生产专项基金,主要用于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和其他牧业生产建设。 第五条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配种站的种畜及从国外或自治区内外引进的优良种畜; (三)科研单位从事科学试验用的牲畜; (四)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 (六)耕畜役畜,牧业户免征 5头,农业户按实有头数免征,但最多不超过3头。 第六条牧业税按不同地区、不同牲畜,一律实行定额税率: (一)喀什、和田、阿克苏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按以下税率计征: 1.牛、马、骆驼每头1.20元; 2.绵羊每只0.50元; 3.山羊每只0.30元; 4.为城镇供应牛奶的奶牛,每头10至15元。 (二)其他地区、自治州、市: 1.牛、马、骆驼每头2.00元; 2.绵羊每只 1.00元; 3.山羊每只 0.50元; 4.为城镇供应牛奶的奶牛,每头15至20元。 第七条对城镇居民饲养的经营性牲畜,应按第六条规定征收牧业税。 第八条登记牲畜和征收牧业税的日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一律征收货币。 第十条国营农牧场、集团单位所属范围内的牲畜(包括公有、私有部分),由场部、单位统一办理牧业税的申报、交纳、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凡是在边境县的纳税人,减征10%的计征税额。 第十二条为鼓励国营种畜场发展、推广优良种畜,给予应征税额30%的减征照顾。 第十三条革命烈士家属、在乡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根据扶贫政策规定的贫困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征或免征牧业税的照顾。 第十四条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风、雪、疫病等自然灾害,使应税牲畜受到损失时,应按当年因灾害死亡的牲畜头数(不含仔畜)占上年末存栏总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减免; 死亡在10%以上不满15%的,减应征税额的30%; 死亡在15%以上不满25%的,减应征税额的50%; 死亡在25%以上的免征。 第十五条各县(市)在每年的牧业税入库税额内提取25%作为地方附加收入,用于牧区乡村公益事业;提取5%用于牧业税征收经费。 第十六条交纳牧业税是每个纳税人履行宪法的义务。要遵守税法,如实申报牲畜头数和受灾死亡情况,对积极纳税,协助征税,起模范带头作用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对隐瞒少报、逃避国家税收或逾期不交的纳税人要进行教育,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期交纳者,超过纳税日期15天,每逾期1天,加收应纳税额5‰的滞纳金; (二)对偷税、漏税者,除追交其偷漏税款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偷漏税款1至3倍的罚款; (三)对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征收人员在牧业税征收工作中,如有违法、失职、营私舞弊行为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授权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0年起施行。1988年3月24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