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2.02施行日期: 2006.03.01题注: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2.02 施行日期: 2006.03.01 题 注 :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利用贷款、集资建设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经营、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测。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八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质量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施工路段工作面超过2公里且相邻工作面的间距少于10公里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预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前7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施工地点、起止时间等有关信息。 第三章 服务与收费 第十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服务设施完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的服务。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供住宿、餐饮、车辆维修、加油等经营性服务和停车、洗手间等公益性服务。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保障救援电话畅通。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赶赴现场处理,并及时清障。 实施清障、救援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和可变信息板,向社会发布高速公路交通状况、施工作业、气象变化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收取车辆通行费。 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收费站入口处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收费站出口处交回通行凭证,不得冲卡和中途更换通行凭证。 对无通行凭证、行驶时间超出最低时速所需时间且无正当理由或者U型转弯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其可能行驶的最长里程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六条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开启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畅通。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费站区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无关的活动。特殊情况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影响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辆通行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二)强行提供商业性服务; (三)擅自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 (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 第十八条全省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的联网收费。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和拆分账结算工作。 第十九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改正。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依照本条例规定检查、制止破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公路标志、标线。 未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二条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高速公路边沟外缘50米,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外缘20米,收费站周围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承运人不能采取防护措施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除发生故障、交通事故等情况外,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中途不得装卸货物。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杂物、挖沟引水; (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50米内,从事挖砂、采石、取土、爆破、倾倒废弃物等活动; (五)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 (六)运输易抛洒物品未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七)危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高速公路上维修车辆时,应当使用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等辅助工具,并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执行路政管理任务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速公路治安管理,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收费站、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治安秩序,保护司乘人员、高速公路管理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九条运输危险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因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确需临时停车的,应当停在紧急停车带或者右侧路肩内。 第三十一条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进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但是,洒水车、清扫车不得逆向行驶。 养护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距离施工现场不少于500米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安全管理和养护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三十三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尽快处理事故,恢复交通。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路产损失的赔偿。 第三十五条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对事故多发点段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发现路况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确需改进、完善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按放行车辆数每辆处1000元罚款;责令承运人或者驾驶员纠正超限行为,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维修车辆,未使用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等辅助工具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通行的车辆、人员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接受处理。当场不能处理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暂扣交通部门核发的证件。待处理后,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第四十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本章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省交通主管部门、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的; (三)非法收取他人财物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