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鼓励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捐资举办公益事业优惠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5.24 施行日期: 1990.05.24 题 注 : (1990年5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新政办[1990]41号) 全文 为了鼓励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捐资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支援边疆建设,保证捐赠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接受捐赠,必须坚持捐赠人自愿的原则,坚决反对劝募。 第二条对捐资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成绩卓著者,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捐赠人给予表彰,包括颁发奖状、奖章,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为捐建的项目命名、题名留念等。 第三条对捐资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可给予下列优惠: 1.捐赠资金为外币的应调入国内,可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存款专户,并予计息,外汇也可以申请全部进入外汇调剂中心按调剂价兑换人民币。按受捐赠单位应按捐赠人的意愿专款专用; 2.捐资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基建项目,由自治区计委纳入基建计划,专项安排,并适当简化手续,从速办理; 3.捐赠基建项目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原则上由各地纳入计划供应,如平衡安排有困难,按隶属关系向上申报; 4.捐赠基建项目免征建筑税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免购重点企业建设债券; 5.捐资举办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如需新增职工,按实际情况,依据捐赠人的意愿,可适当招收其符合条件的直系或旁系亲属,是农村户口的可转为城镇户口; 6.对捐赠项目的介绍人,可按捐赠总额的 1%给予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条如遇特殊情况,属捐国家允许进口的实物,以物代资举办公益事业,经批准可以进关,由收购或变卖者照章纳税或补税,其税后所得可作为捐赠资金。 第五条捐资举办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属受赠单位的公共财产,受国家的法律保护。 第六条接受捐赠项目的审批管理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承办、负责。 第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