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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山西 发布于 2023-8-14 20:43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06施行日期: 2002.11.03题注: (2002年9月1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3次 ...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06

施行日期: 2002.11.03

题     注 : (2002年9月1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4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通过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以最低费用实现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是指:在总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单位之间进行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政府的指导下,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法制、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二氧化硫削减计划。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报、核准后的数据,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总量控制目标制定五年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年度分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排污单位。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给各排污单位的年度排放指标中的每一吨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即为一个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十条因集中供热和关、停、并、转、迁、破产等原因造成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其排放指标进行收回或调整。

第十一条现有排污单位的改建、扩建、合并或分立,不予增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新建企业可通过交易获得每年的排放配额,在下一五年计划中参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的分配。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所持有的二氧化硫配额可以进行交易,剩余配额可以储存。但排放配额不得提前使用。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在使用储存配额时,需填写《太原市二氧化硫储存配额使用申请书》,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储存配额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配额的交易采取双方议定的方式进行,交易价格由双方参照二氧化硫削减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需签订《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备案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五条因实施本办法第10条等原因收回或调整后的配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拍卖。具体拍卖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可通过竞拍获得排放配额,拍卖所得上缴财政,用于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每年的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不得高于该单位年末所持有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十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二氧化硫配额跟踪系统和交易管理系统,设立二氧化硫排放账户,跟踪各排污单位的指标执行和配额交易情况,定期发布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信息和交易指导价。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连续在线监测装置,准确计量和掌握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定期将数据传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第二十条各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季度末填写《太原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季报表》,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如实填写上一年的《太原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变更二氧化硫排放方式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排污单位提交申请后20日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每年三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全市排污单位的《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和《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后,向社会发布上一年的《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和排污交易公报》,公布排污单位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和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年末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超过全年所持有排放配额的,每超过一个排放配额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擅自交易的,视为无效交易,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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