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14 施行日期: 1998.09.14 题 注 : (1998年9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技术成果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调整技术出资方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技术成果入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技术成果入股是指技术成果拥有者(以下简称技术出资方)将其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技术出资方取得股东地位,相应的技术成果财产权转归公司享有。 第四条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下列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 (一)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三)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技术成果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依照中国法律产生的有关权利,不包括依照外国法律产生的权利,也不包括有关权利的使用许可。 第五条已申请专利但尚未获授权的技术成果,适用非专利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有关规定。 技术成果入股后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技术出资方必须在授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司转让专利权。 第六条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剩余的法定保护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第七条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的,应当是特定、完整并在短时间内能够传授给所属技术领域里的一般技术人员的现有技术成果。 未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零散的技术知识和信息,以及与技术人员人身难以分离的技术能力和经验,均不得作为技术成果出资的标的。 第二章 技术成果的作价 第八条作为出资的技术成果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前或变更登记前作价。 第九条技术出资方和其他出资方的出资均未涉及国有资产时,各出资方可商定选择以下方式对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作价: (一)协商作价; (二)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条技术出资方或其他出资方有任何一方的出资涉及国有资产时,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评估作价或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须经各出资方一致认可后方可作为该技术成果的作价值。 第十二条技术成果作价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属于高新技术成果的,其作价金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超过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成果入股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技术成果的作价值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超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限额的,出资各方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使其降到比例限额之内。 出资各方不增加注册资本的,只能在规定的比例限额之内确定技术出资方的股份比例。技术成果作价值中超过实际入股的部分,可以由其他股东另行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章 公司章程 第十四条实行技术成果入股的,公司章程中除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外,还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技术成果出资标的; (二)技术成果的作价及其计算方法; (三)技术成果出资占全部注册资本的比例; (四)技术出资方的出资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五)验收期限和验收标准; (六)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出资的,公司存续期间技术出资方能否向第三方再转让该技术成果的限定事宜; (七)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 第十五条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技术成果出资标的”,包括作为出资的专利权的名称、专利类型、专利申请日期、专利号、有效期限,或者计算机软件的名称、软件登记号、首次发表日期,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名称、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 第十六条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义务”,是指为了使技术成果顺利地转让、为公司所消化、掌握、实施,技术出资方应当完成提供技术情报和资料、提供样品、进行技术辅导和培训等一切必要的工作。 第十七条验收标准应当仅涉及技术成果的技术内容及其传授、实施过程,一般应当包括由技术出资方提供图纸、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内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也可以由技术出资方提供实施该技术成果的专用设备、特殊原材料及其他特殊生产条件。 技术出资方有关技术成果实施后经济效益或成本指标的预测和分析,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不能视为验收标准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出资和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注册登记。进行注册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验资证明中应当附下列文件: (一)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非专利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者市科技主管部门的证明; (二)中国专利局最近三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或者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最近三个月内出具的软件登记簿副本原件; (三)由出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商作价文件或者由各出资方共同签署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可书。 技术成果入股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还须附上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的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技术出资方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十条以技术成果入股新设立公司的,技术成果财产权的法定转移手续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以专利权出资新设立公司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国家专利主管机关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成立后、转让生效前,视为公司已取得专利实施许可,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实施该专利。 第二十二条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新设立公司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版权主管机关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将备案证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三条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出资新设立公司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技术出资方与公司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新增技术成果入股的,应当先向国家专利主管机关办妥专利权转让手续或者向国家版权主管机关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妥备案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审核其是否已办妥转让、备案手续。未办妥手续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财产转移手续,由受让权利的公司负责具体办理。但有关部门规定必须由技术出资方办理或者需要技术出资方协助才能办理的、技术出资方应当负责办理或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出资期满、各方应当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共同签署验收文件、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验收不合格的,技术出资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验收完成后,技术出资方仍有义务对该项技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提供必要、合理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技术成果存在权属争议的、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有关证据材料、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中止办理技术成果入股的登记手续、待争议解决后再恢复办理。 第五章 权利义务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技术出资方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他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技术出资方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九条技术出资方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可以在公司中担任职务、也可以不在公司中任职。 各出资方应当约定在公司存续期间,未经公司同意,技术出资方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中担任技术开发、技术管理或技术服务等职务,或者在自己的企业中生产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有权作出决议,撤销该技术出资方的股权或责令技术出资方在情形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以其他财产填补技术成果入股所形成的份额: (一)以专利权出资的,该专利权被依法撤销、宣告无效或判决为不属于技术出资方的; (二)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出资的,该成果被依法判决为不属于技术出资方的。 技术出资方逾期未能足额填补技术成果份额的,公司股东会应当作出决议,撤销该技术出资方的股权,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情形发生的,技术出资方无论是否填补出资、均应对因此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已经入股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保护期满而终止的、相应的股份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一年后,其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相应的股份不受影响。但因技术出资方的过错导致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技术出资方应当对因此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技术出资方在办理技术入股手续前已经许可他人使用该技术成果,并且许可使用的期限将延续到技术成果入股之后的,应当事先向公司、其他股东和受理评估事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说明有关情况。 事先未说明有关情况的,公司有权决定对该技术成果重新作价,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和其他费用由技术出资方承担,对作价的差额,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相应减少技术出资方的股份或责令技术出资方在三个月内用其他财产予以补足。技术出资方逾期未能足额填补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技术出资方对因此给公司或股东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的,如果技术出资方违约再向第三方转让该非专利技术成果,公司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失的,技术出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司依法清算时,由清算组将公司享有的技术成果财产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计入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经原技术出资方要求,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无异议的,可以将技术成果财产权返还给原技术出资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必须由技术出资方办理或协助办理的,技术出资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不提供必要的协助,导致无法转移财产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该技术出资方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技术出资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验收期限内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造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能填补技术出资的份额或者差额,又未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技术出资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约再向第三方转让同一技术成果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前款的处罚不影响公司要求技术出资方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技术入股的、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